蘭亭叟· 29 天前· 參考 23 筆判決

證券交易法第8條所稱詐欺、虛偽、其他足以使人誤信之行為各是什麼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您所詢問的應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非第8條)。依我國實務見解,這三種行為態樣各有其明確之定義與構成要件:

  1. 虛偽: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即「積極作為」的不實陳述)。
  2. 詐欺: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
  3.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即「消極不作為」的隱匿或漏未陳述)。

此外,無論是上述哪一種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若非故意則不構成犯罪。

法律依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法院針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三大行為態樣有明確之闡釋:

1. 虛偽(積極不實陳述)

法院指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此類行為通常表現為行為人積極向投資人提供誇大不實之營運計畫書、財務報表或投資宣傳資料,將不存在或被扭曲的事實當作真實資訊傳達給投資人,使投資人基於該錯誤資訊作出投資決策。

2. 詐欺(欺罔騙取財物)

法院定義:「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在證券交易實務中,此通常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或股票毫無價值,卻故意施用詐術(如虛構公司前景、偽造技術合作等),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有價證券,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3.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消極隱匿誤導)

法院說明:「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此為補充規範,用以涵蓋雖非積極作出不實陳述,但對於重要資訊故意隱匿、漏未揭露或不完整陳述,導致投資人對事實全貌產生認知偏差而作出錯誤判斷之情況。

主觀要件必須為故意

法院特別強調:「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在前述判決中,被告雖銷售未上市股票並提供公司營運計畫書,但法院查明被告本身亦是聽信媒體報導及他人說辭,並不知悉營運計畫書內容不實,且未參與公司實際營運,因認定被告主觀上無詐偽之故意,最終判決被告無罪。

實務建議

  1. 發行公司與仲介業者之合規注意事項

從事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時,所提供之公開說明書、營運計畫書及財務報表等資料,必須確保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防「虛偽」);不得刻意隱瞞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重大不利資訊(防「其他足致他人誤信」);更不能純粹為了騙取投資人資金而編造前景(防「詐欺」)。

  1. 主觀無犯意之舉證

實務上,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是成罪關鍵。若從事證券銷售之人員僅是單純轉發公司提供之文宣,且合理信賴媒體公開報導,未實際參與公司決策或財務造假,在訴訟上可主張欠缺主觀犯意以為抗辯。然而,此類案件仍需視個案中行為人是否具有查證義務及實際知情程度而定。

  1. 投資人權益救濟

若投資人因遭受上述虛偽、詐欺或誤信行為而買受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除可請求損害賠償外,發行人或行為人亦可能面臨同法第171條之刑事責任(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高額罰金)。投資人應妥善保存相關交易紀錄、文宣資料及對話證據,以利後續求償與檢舉。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不對 是證券投資信託與顧問法第8條
法律偵探 AI

結論

您所詢問的應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由於我國司法實務上,針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這三種行為態樣之認定標準,係援引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相同之法理。依我國法院實務見解,這三種行為態樣之定義如下:

  1. 虛偽: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即「積極作為」的不實陳述)。
  2. 詐欺: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
  3.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即「消極不作為」的隱匿或漏未陳述)。

此外,無論是上述哪一種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若非故意則不構成犯罪。

法律依據

雖然系統檢索目前未及取得專屬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之判決全文,惟我國實務對於金融法規中「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解釋具有一致性。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對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相同用語之闡釋(此見解於實務上得作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之類推適用參考):

1. 虛偽(積極不實陳述)

法院指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在證券投資信託或顧問業務中,此類行為通常表現為行為人積極向投資人提供誇大不實之基金績效、投資報告或顧問資訊,將不存在或被扭曲的事實當作真實資訊傳達給投資人,使投資人基於該錯誤資訊作出投資決策。

2. 詐欺(欺罔騙取財物)

法院定義:「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在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業務實務中,此通常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投資標的毫無價值或營運狀況不佳,卻故意施用詐術(如虛構投資前景、保證獲利等),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信託資金或支付顧問費用,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3.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消極隱匿誤導)

法院說明:「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此為補充規範,用以涵蓋雖非積極作出不實陳述,但對於重要資訊故意隱匿、漏未揭露或不完整陳述(例如未揭露重大投資風險或利益衝突資訊),導致投資人對事實全貌產生認知偏差而作出錯誤判斷之情況。

主觀要件必須為故意

法院特別強調:「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在前述判決中,被告雖銷售未上市股票並提供公司營運計畫書,但法院查明被告本身亦是聽信媒體報導及他人說辭,並不知悉營運計畫書內容不實,因認定被告主觀上無詐偽之故意,最終判決被告無罪。此一主觀故意之認定標準,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之適用上亦完全相同。

實務建議

  1. 投信顧業者之合規注意事項

從事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或全權委託業務時,所提供之公開說明書、投資說明書、績效報告及顧問建議等資料,必須確保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防「虛偽」);不得刻意隱瞞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重大風險或利益衝突資訊(防「其他足致他人誤信」);更不能純粹為了騙取投資人資金或手續費而編造不實前景(防「詐欺」)。

  1. 主觀無犯意之舉證

實務上,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是成罪關鍵。若從事投信顧業務之人員僅是單純轉發公司核可之研究報告,且合理信賴公開資訊,未實際參與財報造假或明知數據不實,在訴訟上可主張欠缺主觀犯意以為抗辯。然而,此類案件仍需視個案中行為人是否具有查證義務及實際知情程度而定。

  1. 投資人權益救濟

若投資人因遭受上述虛偽、詐欺或誤信行為而委託投資或購買基金受有損害,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2項規定,除可請求損害賠償外,行為人亦可能面臨同法第107條或第108條之刑事責任。投資人應妥善保存相關交易紀錄、顧問合約、文宣資料及對話證據,以利後續求償與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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