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共同詐欺,因為沒錢,想要共同請一名辯護人辯護,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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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甲、乙、丙、丁四人為共同詐欺案件之「共同被告」,縱使因經濟困難無法各自聘請律師,原則上不得共同委任同一名辯護人為四人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4項規定,多數被告若由同一辯護人辯護,而其利益發生衝突時,法院應分別指定辯護人。共同詐欺案件本質上即存在高度利益衝突之風險(例如被告間可能互相推諉罪責、主張自己僅是從犯而他人為主謀),故實務上法院通常會認定共同被告共同委任一名辯護人並不適當,而予以禁止或要求另行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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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4項(利益衝突禁止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4項明定:「被告有數人時,得指定一人辯護。但被告之利益相反者,不得指定同一人為其辯護。」此規定同時適用於強制辯護案件(第1項)及一般任意辯護案件。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避免辯護人因同時代理多名利益衝突之被告,而無法為各該被告為充分、忠實之辯護,進而影響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二、共同詐欺案件之利益衝突認定
共同詐欺案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中,數名被告通常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刑法第28條)。雖然共同正犯在法律上應共同負責,但實務上常見以下利益衝突情形:
- 角色與罪責之爭執:被告間可能對於誰為主謀、誰為從屬有所爭執。例如甲主張自己僅負責撥打電話,乙才是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此時若同一辯護人同時為甲、乙辯護,將陷入兩難——為甲辯護時可能必須將責任推予乙,反之亦然,明顯違反辯護人之忠實義務。
- 自白與否之歧異:部分被告可能願意認罪協商或自白,而其他被告否認犯罪。同一辯護人無法同時為認罪及否認犯罪之被告擬定一致之辯護策略。
- 量刑競合:法院在量刑時可能比較各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若同一辯護人同時為多名被告辯護,可能產生「厚此薄彼」之質疑,無法為每一被告爭取最有利之量刑。
三、司法院相關解釋與實務見解
司法院院字第2271號解釋曾就多數被告選任同一辯護人之情形表示:「被告有數人時,雖得選任同一人為辯護人,但如被告之利益相反者,不在此限。」此見解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4項之規定一致,明確揭示利益衝突時不得由同一辯護人為多名被告辯護之原則。
此外,律師法第26條亦規定:「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四、本人與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相對人之委託者。但兩造受任之律師經行終止委任者,不在此限。」雖然此條文主要規範民事事件之利益衝突,但其精神同樣適用於刑事案件——律師不得同時為利益衝突之數名被告辯護,否則將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四、強制辯護案件之特別規定
若甲、乙、丙、丁所涉為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強制辯護案件。於此情形,若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法院必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於指定辯護人時,若認定被告間利益相反,應分別指定不同之辯護人,不得指定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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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法院之實際操作
於實際審判中,法官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通常會主動詢問被告是否了解共同委任同一辯護人可能產生之利益衝突,並記明筆錄。若法官認定被告間利益確實相反,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4項規定,禁止同一辯護人為多名被告辯護,並分別指定不同之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
二、被告之因應策略
- 分別選任辯護人:甲、乙、丙、丁應各自選任不同之辯護人,以確保各別之防禦權受到充分保障。若經濟困難,可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由法扶指派不同律師為各被告辯護。
- 聲請指定辯護:若案件屬強制辯護案件(如加重詐欺罪),被告得向法院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法院有義務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且應分別指定。
- 避免不利益之自白:在未獲得獨立辯護人協助前,被告應審慎行使緘默權,避免因共同辯護人之不當建議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或陳述。
三、辯護人之倫理注意
辯護人若受多名共同被告委任,應主動審查是否存在利益衝突。若發現利益衝突之情事,應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規定,不得接受委任;若已受任而後發生利益衝突,應依同規範第32條規定,終止委任關係,並通知法院及被告,以避免違反忠實義務及衍生律師懲戒責任。
四、小結
共同詐欺案件之共同被告,因犯罪結構及罪責認定上本質上存在利益衝突之高度可能性,故不論係自行選任辯護人或法院指定辯護人,均應遵循「利益衝突禁止原則」,分別為各被告設置獨立之辯護人,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