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27(1)後段之法人董事代表,是否負有公§23(1)之「公司負責 人之忠實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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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即「法人代表董事」)。此等自然人代表人當選董事後,即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自應負擔同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委任關係雖存在於公司與該代表人個人之間,但代表人於執行董事職務時,與一般自然人董事並無不同,均負有避免利益衝突、謀取公司最大利益之忠實義務。
法律依據
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就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之區別有明確說明:「前者係由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本身;後者為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個人。」亦即,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代表董事」,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該代表人自然人之间,代表人以個人身分擔任董事,即屬公司負責人。
該判決進一步指出:「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所謂忠實義務,即公司負責人因受公司股東信賴而委以特殊優越之地位,故於執行業務時,自應本於善意之目的,著重公司之利益,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此見解明確將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義務適用於法人代表董事。
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3號民事判決亦闡釋:「公司董事,對於公司應踐行負責人之忠實管理及注意義務,謀取公司最佳利益,防免公司蒙受損害。又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稱忠實義務之核心真意,乃在於受任之董事,處理董事與公司間利益衝突問題,即董事應避免利用自己為公司執行業務之地位,謀取自己或他人利益而犧牲公司利益,且於執行業務時,應以公司之最大利益為首要考量。」
實務建議
- 法人代表董事不得主張免責:依上開實務見解,法人代表董事雖由法人股東指派,但其以個人身分當選董事並執行職務,即獨立負擔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得以「僅為法人代表」為由主張免除責任。
- 注意利益衝突之迴避:法人代表董事若同時兼任母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之董事或經理人,於涉及公司間交易時,應特別注意利益衝突之迴避,必要時應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並依第206條規定說明其利害關係。
- 善用商業判斷原則之保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判決援引美國法之「商業判斷原則」,認為董事之商業決策若符合⑴基於善意、⑵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具獨立性、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⑷無濫用裁量權等要件,縱使決策結果致公司受損,亦得免責。法人代表董事應確保決策過程留有書面紀錄,以利日後舉證。
- 法人股東與代表人之責任釐清:應注意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法人董事)與第2項(法人代表董事)之委任關係主體不同,於追究責任時,應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或代表人個人,以正確界定賠償責任之歸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