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實務上如何認定兩事業間位於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相關市場,請提供有明確論述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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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法院實務上認定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稱「相關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界定時應綜合「產品市場」與「地理市場」加以判斷,並得視個案衡量「時間因素」之影響。在具體個案中,法院會透過產品之功能、特性、用途及價格條件之替代性界定產品市場,並以交易相對人選擇或轉換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界定地理市場,進而認定兩事業間是否處於同一相關市場而具水平競爭關係。
法律依據
按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對此有明確論述,法院於該判決中指出:「相關市場之認定,係指經濟學上之競爭圈而言,因商品替代性之廣狹、商品銷售區域之不同而解釋其區域或範圍。界定相關市場應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
就產品市場之界定,法院進一步說明:「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就地理市場之界定,法院指出:「地理市場係指就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此外,法院亦表示得視具體個案,衡量時間因素對於特定市場範圍之影響。
於該件家用空調聯合行為案件中,法院具體適用上開標準認定相關市場。在產品市場方面,法院依空調產業之應用特性進行區分,將本案產品市場界定為「家用空調市場」,而與商用空調(如變頻多聯式空調系統、中央空調機種)有所區別。法院實際調查各賣場及電器行之訪談紀錄,確認家用空調與商用空調在功能、用途及銷售對象上具差異性,不具高度替代性。在地理市場方面,法院則以「全國」為標準,認定涉案15家事業於全國家用空調市場之占有率合計逾90%,屬同一地理市場內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
又法院特別強調,事業間是否具競爭關係之認定與相關市場界定密切相關。依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法院指出:「事業縱使以不具備較有效能之競爭方式導致競爭能力低落,並不代表彼此間並無競爭關係,更不因此與其他事業不處於同一水平市場。」換言之,縱使某事業之市占率極低或競爭能力薄弱,只要其銷售相同或類似商品且處同一產銷階段,仍應認定屬同一相關市場內之競爭事業。
實務建議
- 產品市場界定應著重替代性分析:事業於主張相關市場範圍時,應具體舉證產品間於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是否具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如產品間替代性低,可主張分屬不同產品市場;反之,若替代性高,則易被認定屬同一產品市場。
- 地理市場界定應考量交易相對人轉換成本:地理市場之範圍取決於交易相對人能否容易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若產品特性使消費者僅能於特定區域內購買,地理市場範圍即可能限縮;若消費者得跨區購買,地理市場範圍則可能擴及全國。
- 市占率低不等於不在同一市場:縱使事業本身市占率極低,只要銷售相同或類似商品且處同一產銷階段,法院仍會認定其屬同一相關市場內之競爭事業,不因競爭能力薄弱而排除適用公平交易法。
- 市場界定為限制競爭行為分析之前提:相關市場之界定為認定聯合行為、獨占濫用等限制競爭行為之首要步驟,事業於評估自身行為是否涉法時,應先釐清所處相關市場範圍,再進一步判斷是否具水平競爭關係及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