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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66條: 申請人不服覆審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會未於第六十四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這是不是代表覆審需要在3個月內做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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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您引用的《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66條,確實是規範申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救濟期間」條款。該條文中所稱「覆審會未於第64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是指覆審會必須在第64條所規定的法定期限內作出覆議決定。經查現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64條規定,覆審會應於收受覆議申請後的3個月內作成決定。因此,您的理解是正確的,覆審會原則上必須在3個月內做出決定;若逾期未作出決定,申請人即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法律依據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66條規定:「申請人不服覆審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會未於第64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30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此條文明確將覆審會的決定期間指向第64條,並設計了兩種提起行政訴訟的情境:

  1. 覆審會已作出決定:申請人不服該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2. 覆審會逾期未作出決定:申請人得於第64條所定期間(即3個月)屆滿後30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實務上,行政法院對於此一救濟期間的計算與遵守極為嚴格。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為例,法院明確指出,原告不服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期間應自收受覆議決定書之翌日起算,並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後,算至30日屆滿之日。若遲誤此一期間始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此外,關於覆審會的決定程序性質,**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有詳細的闡述。法院認為,覆審委員會所作成的覆議決定程序,性質上屬於「準司法程序之行政救濟程序」,而非一般的行政程序。因此,覆審會作成覆議決定後,即受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法的安定性要求拘束,縱使事後發現決定有違誤,亦不得適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銷自己作成的行政救濟決定。這顯示覆審會在第64條所定的3個月期間內作成的決定,具有高度的拘束力與確定力。

實務建議

  1. 注意法定期間的起算與計算:若覆審會在3個月內順利作出決定,您若不服該決定,必須在「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上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裁定所示,遲誤此一30日的不變期間,將導致起訴被駁回,務必留意送達證書上的收受日期並及早計算。
  1. 逾期未決定時的救濟途徑:若覆審會未在第64條所定的3個月期間內作出決定,您無須繼續苦等,可直接於該3個月期間屆滿後的30日內,逕行向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避免救濟期間屆滿而失權。
  1. 保留送達證據與期間證明:不論是收受覆議決定書,或是主張覆審會逾期未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均應備妥相關送達證書或申請覆議的時間證明,以供法院審查起訴是否合法。實務上,行政法院會嚴格審查起訴是否遵守不變期間,必要時可向法院聲請閱覽覆審卷宗以確認相關送達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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