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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實務對於受益人信託法第18條行使撤銷權之見解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實務對於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8條行使撤銷權之見解,主要環繞在「撤銷權之行使主體與要件」、「自益信託委託人(兼受益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以及「撤銷權行使之限制」等三大面向。法院認為,受益人行使撤銷權旨在撤銷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之處分,且於自益信託情形,委託人既為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權利。然而,若受益人已拋棄其信託利益,或信託財產之歸屬已另有安排,則其行使撤銷權之範圍將受到限制。

法律依據

  1. 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要件與限制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信託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第2項)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此條文明確賦予受益人撤銷權,並設有公示要件之限制,以兼顧交易安全。

  1. 自益信託委託人(兼受益人)之撤銷權與法律上利害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88號判決進一步指出,若約定委託人即為受益人時,委託人因信託之成立而自享信託利益,則稱之自益信託。受託人固因信託關係而成為信託財產之外部權利人,惟依信託法規定,自益信託之委託人仍可依法行使撤銷權,據以撤銷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之處分,顯屬立法者為保護個人權利所設定之法律依據,足認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仍具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倘其主張行政處分對信託財產造成侵害,自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此見解確認了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但其作為受益人之身分,仍得行使信託法第18條之撤銷權,且對信託財產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1. 受益人拋棄信託利益與撤銷權行使之影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則涉及受益人拋棄權利之效力。該判決指出,信託法第17條第2項固規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然對照同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⑵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可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受益人,係因信託契約成立而享有利益之人,核與信託關係消滅後應返還之信託財產請求權有別。因此,委託人兼受益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前所拋棄之信託利益,自不包含信託關係消滅後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此見解暗示,受益人縱使拋棄信託利益,其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歸屬權利未必隨之喪失,進而影響其撤銷權之行使基礎。

實務建議

  1. 確認信託財產之公示性與相對人之惡意

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8條行使撤銷權前,應先確認信託財產是否已完成信託登記或符合公示要件。若信託財產為不動產,應已辦理信託登記;若為有價證券,應於證券上載明為信託財產。若屬其他財產權,則須證明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此為撤銷權行使之前提,實務上常因舉證困難而遭駁回。

  1. 釐清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之撤銷權行使主體

於自益信託情形,委託人兼受益人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且對信託財產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若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委託人得逕依信託法第18條聲請法院撤銷之。實務上,建議委託人於信託契約中明確約定信託本旨及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限,以利日後舉證受託人是否違反信託本旨。

  1. 注意受益人拋棄信託利益之效力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見解,受益人拋棄信託利益,並不當然包含信託關係消滅後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因此,受益人於拋棄信託利益前,應審慎評估其拋棄之範圍及效力,避免影響日後行使撤銷權或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實務上,建議拋棄書應明確記載拋棄之標的與範圍,以避免爭議。

  1. 撤銷權與代位權之競合與選擇

受益人行使撤託法第18條撤銷權,與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撤銷信託行為,係不同之救濟途徑。受益人應視具體個案,選擇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若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受益人得依信託法第18條撤銷之;若信託行為本身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則債權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撤銷信託行為。實務上,建議優先考量信託法第18條之撤銷權,因其針對受託人之處分行為,較直接保障受益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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