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亭散人· 2 個月前· 參考 35 筆判決

想了解最高法院有無針對以遺囑表示反對歸扣的有效性表示意見,是否應嚴格要求被繼承人僅能於贈與時反對歸扣?(參考法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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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關於被繼承人以「遺囑」表示反對歸扣(即免除歸扣)之有效性,實務上傾向承認其效力,不須嚴格要求被繼承人僅能於「贈與時」為反對之表示民法第1173條第1項但書所定「反對歸扣」,係賦予被繼承人得排除特種贈與列入應繼遺產之權利,此觀乎遺囑制度本在尊重被繼承人最終意思,且歸扣制度旨在保障繼承人間之公平,若被繼承人已透過遺囑明確表達免除歸扣之意,自應尊重其財產處分自由。惟須特別注意,若遺囑中免除歸扣之安排,實質上過度分配遺產而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等免除歸扣之遺囑內容仍非不得扣減,特留分權利人仍得依法行使扣減權。

法律依據

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贈之財產,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雖法條文義載為「於贈與時」,然參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遺囑既為被繼承人最終意思之展現,其效力應受尊重:

  1. 遺囑明示免除歸扣或排除請求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中,被繼承人於代筆遺囑內明載:「故於繼承開始時,長子丁○○、長女丙○○、次女乙○○均不得就本人遺產向次子甲○○為任何請求」。此種於遺囑中表明他繼承人不得對遺產為請求之意思,實質上即含有反對將生前特種贈與列為歸扣財產之意。最高法院於該案中並未以「未於贈與時表示」為由否定其效力,反而將遺囑此部分內容與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合併觀察,顯見實務承認被繼承人得透過遺囑為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

  1. 遺囑表示反對歸扣不得牴觸特留分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明確指出:「遺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之內容未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被繼承人以遺囑表示反對歸扣,固應承認其效力,然若因此導致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侵害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時,即屬牴觸法令。該判決進一步闡釋,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扣減權一經行使,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

  1.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與歸扣之競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亦表示,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屬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若侵害特留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此見解印證了被繼承人縱以遺囑為反對歸扣或偏頗之分配,其底線仍受特留分制度之拘束。

實務建議

  1. 遺囑應明確表達反對歸扣之意旨

為避免日後繼承人就是否應歸扣發生爭議,建議被繼承人若有意免除某繼承人之歸扣義務,應於遺囑中以明確文字表示(例如:「本人於○年○月○日贈與○○之財產,係本於個人自由意願所為,反對將該贈與列入應繼遺產計算歸扣」),取代僅於法條文義「贈與時」為口頭表示,以遺囑此一要式行為確保意思表示之舉證與效力。

  1. 注意特留分之保障底線

縱使於遺囑中明確表示反對歸扣,仍不可忽略特留分之強制規定。若生前特種贈與金額龐大,加上遺囑對遺產之分配,致使其他繼承人應得之特留分受侵害,該等繼承人仍得依法行使扣減權。建議於立遺囑時,應先盤點生前特種贈與之價額與現有遺產,試算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避免遺囑部分內容因扣減權之行使而失其效力。

  1. 遺囑中可預為特留分侵害之補償機制

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中遺囑載明「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之作法,被繼承人於遺囑中表示反對歸扣之同時,亦可附加指定若生特留分侵害時之補償方式,以兼顧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意願與法定特留分之保障,減少日後訟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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