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渡笛客· 27 天前· 參考 30 筆判決

職場霸凌情節重大(單一次不具重大性)的實務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台灣實務上,構成「職場霸凌」必須具備持續性重大性兩大核心特徵。單一偶發的職場衝突、主管的合理監督管理行為,或是同事間的人際溝通不良,通常不會被法院認定為職場霸凌。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霸凌時,會綜合審視行為的頻率、強度、持續時間,以及是否對受害者造成實質的身心損害。若雇主在知悉勞工因職場環境壓力罹患精神疾病後,未依法採取隔離或保護措施,甚至惡意調整座位增加勞工心理壓力,則可能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1. 職場霸凌之定義與判斷標準

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見解,所謂「霸凌」係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而言。」該判決進一步參考勞動部《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指出職場霸凌的常見態樣包括:對同仁吹毛求疵、鼓動同事孤立特定勞工、主管公開咆哮羞辱、持續否定同仁價值、給予過重或大材小用之工作等。

2. 單一或零星事件不構成霸凌之實務認定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中,勞工主張主管長期監視其上廁所、跟蹤至茶水間、不准其加班等行為構成職場霸凌。然而,法院審酌證人證述後認為,主管僅於勞工離開座位較久時才詢問去向,且主管有權監督指導勞工工作,此等行為與一般主管欲與下屬商談公事之反應無異,難認有何不當。法院強調,行為須達「重大侮辱」之程度,應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之客觀環境等一切情事為綜合判斷。若各行為單獨觀之非屬霸凌,亦非出於故意使人難堪為目的,即無從因綜合判斷遽認屬職場霸凌。

同樣地,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中,勞工指訴同事對其實施高達 16 次不法侵害行為,橫跨 3 年半。但法院認為,其中編號 1 至 10 事件除了當事人各執一詞外,時序零星阻斷分布,難謂為「持續」之情形,且經精神鑑定報告分析造成心理環境壓力程度僅為「中度或弱」。法院認定這些事件屬於雙方人際關係溝通不良、各自表述有來自他方之身心壓力,難認同事有實施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3. 雇主違反保護義務之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雖然駁回勞工對同事之求償,但認定雇主台燿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法院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雇主應使醫護人員辦理職業傷病勞工之評估及個案管理。法院指出,雇主在知悉勞工因職場環境罹患重度憂鬱症(精神與行為障礙損害分級達 20%)後,不但未提供任何諮商、輔導等支持與保護措施,反而將原在不同辦公室之勞工調整至與被申訴者僅一電腦螢幕相隔之座位,刻意形成毫無屏障之開放空間,增加勞工身心壓力。法院認定雇主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明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判決雇主應給付勞工新臺幣 1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實務建議

  1. 蒐證應注重持續性與完整性:從上述判決可知,法院極為重視霸凌行為是否具備「持續性」。建議勞工遭遇職場霸凌時,應詳實記錄每一次事件的時間、地點、行為人、具體行為內容及在場證人,並保留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客觀證據。零星、片段的紀錄難以說服法院構成霸凌。
  1. 釐清合理管理與霸凌之界線:主管對勞工工作表現的監督、工作分配之調整、加班需求之審核,原則上屬於雇主之管理權限。除非主管之行為已超出合理管理範圍,例如針對特定勞工為公開羞辱、惡意孤立、或以不合理標準刁難,否則難以構成霸凌。勞工主張霸凌時,應具體說明主管行為如何偏離常規管理。
  1. 善用公司內部申訴機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雇主有義務採取預防職場暴力之措施。勞工遭遇霸凌時,應先向公司提出正式申訴,留下書面紀錄。若雇主未依法處理或處理不當,反而可能成為勞工後續主張雇主違反保護義務之有利證據。
  1. 尋求專業醫療協助並留存紀錄:若因職場環境造成身心不適,應及早就醫治療,並請醫師詳載診斷內容與可能致病因。上述新竹地院判決即透過台大新竹生醫之精神鑑定報告,確認勞工罹患重度憂鬱症與職業暴露具因果關係,成為認定雇主責任之關鍵證據。但需注意,僅就診一次未再回診,且未安排深入檢查之診斷證明,證明力較弱(如桃園地院判決所示)。
  1. 雇主應建立完善之處理機制:雇主接獲霸凌申訴後,應立即啟動調查程序,並依法提供受害者必要之心理諮商、輔導及保護措施。尤其應避免將申訴者與被申訴者置於同一密閉空間,否則可能如台燿公司案例般,被法院認定為違反保護勞工法令,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但2026年7月施行的職安法第2章定義的職場霸凌就有規定情節重大者,不以有持續性為限。難道在這之前實務都沒有類似見解嗎
法律偵探 AI

結論

您提到的立法趨勢非常精準。在現行法規尚未正式施行前,台灣實務上確實已經有法院判決採納了「單一重大事件亦可能構成職場霸凌,不以持續性為絕對必要」的見解。這代表實務上已經意識到,某些情節極為嚴重的單次言行(如公開侮辱、暴力相向),縱使未反覆發生,其對勞工身心造成的侵害已足以構成職場不法侵害。法院在認定時,會透過國際勞工公約的法理、行為的嚴重程度,以及是否惡化整體工作環境來綜合判斷,而非機械式地要求必須具備「持續性」。

法律依據

1. 引用國際勞工公約(ILO C190)作為法理依據

懲戒法院 112 年度澄字第 7 號判決中,針對前原能會主委謝曉星被指控職場霸凌一案,法院明確引用了聯合國國際勞工組織(ILO)於 2019 年發布之第 190 號暴力及騷擾公約。該公約第 1 條明定,勞動世界中的「暴力和騷擾」無論是「單次發生或重複發生」,只要可能或已經造成身體、心理、性或經濟上的傷害,即屬之。法院強調,我國雖非該公約會員國,但該公約內容攸關勞動者人性尊嚴之維護,具有普世價值之基本勞動人權性質,自得作為解釋職場不法行為內涵之法理依據。

2. 明確指出「持續性」非霸凌之絕對必要要件

在上述懲戒法院 112 年度澄字第 7 號判決中,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怒罵部屬等行為僅屬偶發事件,不具備「持續性」,因此不構成霸凌。但法院直接駁斥此一說法,明確指出:「所謂『霸凌』,本非一律以具備持續性為絕對必要」。法院進一步說明,凡對於職場上其他工作者,以言語或動作施加客觀上並非業務上所必要,或已逾適當程度,足以導致身體或精神上痛苦或惡化職場工作環境之行為,即屬應受法律課責之職場不法侵害行為,職場霸凌僅屬其型態之一。

3. 預示未來修法方向,將單一重大事件明文化

同樣在懲戒法院 112 年度澄字第 7 號判決中,法院特別提及了當時甫修正公布(預定 115 年施行)的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職場霸凌,指……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法院指出,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參酌現行司法實務相關判決見解而增訂,亦即上開條文係就職場霸凌「既有之概念內涵」予以明文化。這顯示法院認為,在法律明文增訂「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之前,實務上其實已經蘊含這樣的法理。

4. 單一事件須達「惡化工作環境」之程度

雖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最終因證據不足而未認定霸凌成立,但該判決在定義職場霸凌時也清楚界定,職場霸凌是「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的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此一見解雖側重持續性,但若結合懲戒法院之見解,只要單一行為(如主管在公開場合以粗話怒斥部屬、利用權勢強迫部屬於疫情期間陪同聚餐等)情節重大,客觀上足以使部屬感受精神上痛苦並惡化工作環境,即可能構成職場不法侵害。

實務建議

  1. 單一重大事件之蒐證重點在於「情節重大性」與「損害結果」:若您遭遇的是單一次但極度嚴重的職場不法侵害(例如主管在公開場合對您進行人身攻擊、辱罵三字經、或肢體暴力),縱使對方主張這只是「偶發事件」,您依然可以主張構成職場霸凌。蒐證時應著重於該行為發生的場合(是否公開)、言詞的激烈程度、以及該行為對您造成的具體身心損害(如就醫紀錄、心理諮商紀錄)。
  1. 注意權力地位落差對「自願性」的影響:從懲戒法院判決可知,居於權力劣勢的勞工或部屬,往往因畏懼主管權威而不敢當場反抗或拒絕。法院實務上會考量此一權力落差,不會僅因勞工當時未拒絕(如陪同聚餐),就認定該行為屬於雙方合意或非屬霸凌。
  1. 主張侵權行為時可援引國際公約與修法趨勢:在訴訟或申訴過程中,勞工可積極援引 ILO 第 190 號公約「無論是單次發生或重複發生」的法理,以及即將施行的職安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中「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的修法意旨,強化自身主張的正當性,說服法院或調解委員採納較為進步的見解。
  1. 雇主不可僅以「偶發」為由免責:雇主在接獲申訴時,不能僅以「這只是單一事件、不具持續性」為由敷衍了事。應針對該單一事件發生的背景、行為人的言行強度、是否逾越業務必要範圍進行實質調查。若該行為已客觀上造成敵意工作環境,雇主仍須採取隔離、輔導或懲戒等積極作為,否則可能因未盡保護義務而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