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泉道人· 1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其中之「董事」,是否包括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法人董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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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所稱之「董事」,依通說見解及法規範體系解釋,應包括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法人董事所指派之代表人。蓋法人董事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時,該代表人即居於董事地位執行業務,其自身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若與董事會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自應視為該代表人(董事)有自身利害關係而適用迴避規定。惟應注意,若該代表人之利害關係實質上即為其所代表之法人股東之利害關係,則應回歸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之一般性迴避規範處理。

法律依據

一、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與第206條之規範關聯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此時,該代表人係以董事身分執行業務,其法律地位與一般董事無異。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所稱「董事」,於文義上並未排除法人董事之代表人,自應涵蓋之。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之見解**

判決雖係針對保險業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之爭議,然其論述涉及公司法第206條及董事迴避制度之核心要件,可資參照:

  1. 董事迴避制度之規範目的:判決指出,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之規定,係「為避免特定股東和公司發生有利益衝突時,股東為保衛自身利益而為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之行為,以讓公平決議能夠達成,亦即,其所為出之決定,公司之社團利益應優先於股東之個人利益。」
  1. 「與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之承認:判決援引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並說明該辦法之立法理由係「為健全公司治理,促使董事會了解對公司有利害衝突之事項……明定董事對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應於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此即明白承認法人董事之代表人與其所代表之法人間之利害關係連動。
  1. 經濟部函釋之見解:判決援引經濟部99年10月22日經商字第09900145220號函,指出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之迴避要件,應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本條之規定」。

三、綜合分析

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將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之利害關係「視為」董事自身之利害關係,其立法目的係為擴大防範利益衝突之範圍,避免董事透過親屬關係間接獲利而損害公司利益。法人董事之代表人既實際執行董事職務,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若與議案有利害關係,同樣存在利益衝突之風險,自無排除適用之理。

實務建議

  1. 法人董事代表人應主動揭露親屬利害關係:法人董事所指派之代表人,於董事會審議議案時,若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與該議案有利害關係,應主動說明並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迴避討論及表決,以確保決議之合法性。
  1. 注意「雙重利害關係」之競合:法人董事之代表人同時可能面臨「自身或親屬之利害關係」(第206條第3項)及「所代表法人之利害關係」(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之競合。實務上應分別檢視,若任一要件成立,即應依法迴避。
  1. 留存迴避之會議紀錄: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之意旨,主管機關對於董事是否迴避之認定採取嚴格標準。建議董事會議事錄應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之內容、迴避之依據及過程,以備日後爭議時作為免責之證據。
  1. 注意特許行業之特別規定:如屬保險業、金融業等特許行業,依上開判決見解,應優先適用各該業別之特別法令(如保險法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其迴避要件可能較公司法更為嚴格,不一定以「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為要件,法人董事之代表人應特別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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