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給我請求剩餘分配財產上訴二審後 廢棄一審改判的主文寫法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關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二審後,廢棄一審判決並改判的主文寫法,實務上可分為「全部廢棄改判」與「一部廢棄改判」兩種類型。以下整理兩種主文寫法範例:
一、全部廢棄改判(原審原告之訴全部無理由)
主文範例:
```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此種寫法適用於二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全部無理由的情形。例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36號**判決,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275萬餘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二審重新計算兩造婚後財產,認定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反而多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差額即屬無據,遂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一部廢棄改判(原審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主文範例:
```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此種寫法適用於二審法院認定原審命給付金額過高,僅就超額部分廢棄。例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8號**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372萬餘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上訴後,二審重新核算兩造婚後財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0萬3,483元,原審命給付超過此金額部分即屬不當,遂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叁仟肆佰捌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法律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450條(廢棄原判決之依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此為二審法院廢棄一審判決之直接法律依據。前述兩則判決均於判決理由末段引用本條,作為廢棄原判決之依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駁回上訴之依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若二審認為原審判決命給付之金額在合理範圍內,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本條駁回該部分上訴。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8號**判決即同時適用本條,就原審判決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
四、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價值計算基準日)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36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故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應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基準日。
實務建議
一、主文應涵蓋之要素
撰寫剩餘財產分配二審廢棄改判之主文時,應注意以下要素:
- 廢棄範圍之界定:若為一部廢棄,應明確記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元本息部分」,避免範圍模糊。
- 假執行宣告之處理:原審若曾宣告假執行,廢棄部分應一併廢棄假執行之宣告。
- 訴訟費用之分擔: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明確記載百分比。
- 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廢棄後應就廢棄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
二、金額記載方式
依據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8號**判決之主文,金額應以國字大寫記載(如「叁佰貳拾萬叁仟肆佰捌拾叁元」),此為司法實務之一貫作法。
三、一部廢棄時之主文結構
若為一部廢棄,主文通常分為三段:
- 第一段:廢棄原判決超過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訴訟費用裁判。
- 第二段: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第三段: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
四、實務上常見之爭點
依前述兩則判決所示,二審廢棄一審判決之常見原因包括:
- 婚後財產範圍之認定錯誤(如借名登記財產之認定、保單價值是否列入等)。
- 婚後債務之認定爭議(如公司債務與個人債務之區分)。
- 價值計算基準日之採認(起訴日與調解成立日之爭議)。
- 股權價值之估算方式(以資產淨值或票面金額計算)。
建議於撰寫上訴理由時,應針對上述爭點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之違誤,並提出完整之財產清冊及計算式,以利二審法院重新核算。
後續討論
結論
在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若原告於第一審僅獲判部分勝訴(即一審命被告給付部分金額,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就此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若認定原告上訴為有理由,應廢棄一審判決中駁回原告請求之不利部分,並改判命被告給付。此類「原告方上訴」之二審廢棄改判主文,其結構與被告上訴之情形正好相反,重點在於擴張被告之給付範圍。
主文範例(原告一部勝訴後上訴,二審廢棄改判):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元,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此種寫法適用於二審法院重新核算兩造婚後財產後,認定原審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尚有不足,原告請求被告補足差額為有理由的情形。主文第一段必須精準界定廢棄之範圍,即「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的部分;第二段則為擴張給付之諭知,實務上常以「應再給付」之用語,以與第一審已准許之部分作區隔;第三段則依兩造勝敗之最新比例重新分擔訴訟費用。
法律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450條(廢棄原判決之依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原告就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若認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原告之訴有所違誤,即應依本條規定,於原告上訴聲明之範圍內,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36號**判決即揭示,二審法院應依職權重新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若原審計算有誤或漏未計入特定財產,致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短少,二審自應予以廢棄改判。
二、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駁回上訴之依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若原告上訴主張應再增加給付之金額,經二審審理後認定原審駁回該部分並無違誤,則應依本條駁回原告之上訴。實務上常見原告上訴後,二審僅部分採納原告主張,此時主文將同時出現「一部廢棄改判」與「一部駁回上訴」之諭知。
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
原告上訴之核心多在於主張原審漏未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或對特定財產是否屬於婚後財產有爭議。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8號判決所示,兩造對於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常有重大歧見,二審法院應依本條規定逐一認定各項財產之性質及價值,重新核算分配差額。
四、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價值計算基準日)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原告上訴時常爭執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日,例如主張原審以錯誤之時點作為估價基準,致財產價值低估或高估。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36號**判決明確指出,因判決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此攸關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為原告上訴二審廢棄改判之常見法律爭點。
實務建議
一、主文應涵蓋之要素
撰寫原告方上訴之二審廢棄改判主文時,應注意以下結構要素:
- 廢棄範圍之界定:應明確記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元本息部分」,避免與一審已准許之部分混淆。
- 擴張給付之諭知:應使用「應再給付」之用語,以區別一審已命給付之部分,避免執行時產生重複給付之疑義。
- 訴訟費用之分擔:原告既已一部勝訴,訴訟費用應依最新勝敗比例重新分配,通常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分之○,餘由上訴人負擔」。
- 假執行宣告之處理:若一審就駁回部分未宣告假執行,二審改判命給付時,應審酌是否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金額記載方式
依據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8號判決之主文,金額應以國字大寫記載(如「新臺幣叁佰萬元」),此為司法實務之一貫作法,以避免數字遭竄改或誤讀。
三、原告上訴常見之爭點
依前述判決所示,原告提起上訴尋求廢棄改判之常見原因包括:
- 婚後財產漏未計入:如被告名下之股票、基金、保單價值、未上市櫃公司股權等,原審漏未調查認定。
- 財產價值低估:如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而非市價計算,或以較低之時點作為估價基準。
- 債務認定爭議:被告主張之債務是否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或是否為個人債務,影響剩餘財產之計算。
- 追加請求:原告於二審程序中追加主張原審未列入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屬於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追加。
四、上訴理由之撰寫重點
建議原告於撰寫上訴理由狀時,應針對原審判決之計算式逐一檢視,具體指摘原審有何財產漏列、價值認定不當或法律適用違誤之處,並提出完整之重新計算式及相關證據(如不動產估價報告、證券交易紀錄、銀行往來明細等),以利二審法院重新核算。若涉及追加主張新財產,應注意是否符合訴之追加要件,並依法表明追加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