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主張醫療後照護不佳導致傷害惡化,應由誰負責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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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若主張醫療後照護不佳導致傷害惡化,原則上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即病患或其家屬)負舉證責任。病患必須證明醫療人員在後照護過程中具有疏失(違反醫療常規),且該疏失與傷害惡化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考量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資訊不對等,實務上法院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適度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或強化醫療機構之說明義務;但此非謂舉證責任完全倒置,病患仍須先提出一定證據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始能要求醫方進一步舉證免責。
法律依據
1.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與例外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在醫療糾紛案件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歸責性、違法性、相當因果關係)原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
**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見解:**
該判決明確指出:「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
然而,法院同時強調:「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換言之,病患不能完全免除舉證責任,仍須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醫方有疏失。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醫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見解:**
該判決進一步說明醫療訴訟中舉證責任減輕之方式:「於醫療訴訟中,為貫徹武器平等原則之落實,可能的舉證責任減輕方式有:原告具體化陳述義務之降低、法院職權探知之強化(包含法官為訴訟上闡明、爭點整理、職權調查證據)、證明妨礙法理之適用(如醫院未為病歷之做成或適當保管)、非負舉證責任人之說明義務強化、舉證責任轉換。」但法院仍認為:「依上說明,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亦應負有強化說明義務之責任,始為公允。」
4. 醫療法第82條: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之責任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實務建議
1. 病患端(原告)之準備策略:
主張醫療後照護不佳導致傷害惡化時,病患雖享有舉證責任減輕之利益,但仍應積極收集事證。建議:
- 調閱完整病歷紀錄:包含護理紀錄、醫囑單、生命徵象監測紀錄等,以找出後照護期間是否有延遲處置、未依醫囑給藥或監測不足等具體疏失。
- 聲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所示,法院通常會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醫療鑑定,以判斷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病患應提出具體質疑點供鑑定委員參考。
- 提出具體化陳述:雖然具體化陳述義務降低,但仍應具體指出哪一時間點、哪一項照護行為有疏失,而非僅泛稱「照護不佳」。
2. 醫療機構端(被告)之防禦策略:
- 強化說明義務: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17號判決見解,醫方負有強化說明義務,應主動提出病歷、護理紀錄等資料,證明後照護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 證明無因果關係:若病患已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舉證責任可能轉換由醫方負擔。醫方應舉證證明其後照護行為與傷害惡化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例如證明傷害惡化係疾病自然病程或手術併發症所致。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中,醫方即成功舉證術後神經性水腫屬醫療風險實現,與手術及照護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 保存完整照護紀錄:避免因病歷未適當保管而適用證明妨礙法理,導致舉證責任轉換。
3. 舉證責任之動態分配:
實務上舉證責任並非靜態,而是動態移動。病患先提出初步證據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後,醫方即需提出反證;若醫方提出反證,病患再就反證為反駁。雙方應就各自有利之事實積極舉證,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基於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調整雙方之舉證責任及說明義務,以達武器平等原則之落實。
後續討論
結論
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致其受傷,而被告抗辯原告的傷害惡化是因為原告自身照護不佳(或未遵醫囑)所導致,此時應由「被告」就「原告照護不佳導致傷害惡化」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須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加害行為、損害發生、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當原告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主張後,被告若提出「損害擴大係因原告自身照護不當」之抗辯,此即屬於有利於被告之新事實(通常為阻卻或減輕賠償責任之事由),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照護不佳且與傷害惡化具因果關係,法院即不得採信其抗辯。
法律依據
1.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在侵權行為訴訟中,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應先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若抗辯原告之損害擴大係因原告自身照護不當所致,此乃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或另有其他原因),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829 號民事判決見解:
該判決明確揭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換言之,當原告已證明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後,被告若抗辯原告之傷害惡化或擴大係因照護不佳所致,此即屬「反對之主張」,被告必須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若僅以空言爭執,法院將認定其抗辯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400 號民事判決見解:**
該判決進一步指出,原告雖應就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與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若質疑原告之治療或復健行為不當(例如判決中被告抗辯原告「密集復健達175次,有違常理,亦或因此加重其身體傷勢」),法院實務上仍要求被告須就其抗辯之事實提出佐證。該判決中法院審酌原告之就醫紀錄及醫囑,認定原告之復健行為難認均係因系爭傷害所為之必要復健,而非單憑被告之空言抗辯即採信。此亦印證被告若主張原告之行為(如照護或復健不當)導致傷害惡化,須由被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實務建議
1. 被告(主張原告照護不佳)之防禦策略:
被告若欲主張原告之傷害惡化係因照護不佳所致,切勿僅以空言爭執,應積極提出具體事證:
- 聲請調閱病歷及護理紀錄:證明原告未遵醫囑回診、未按時服藥或自行中斷治療。
- 聲請專業醫療鑑定:透過醫事審議委員會或醫療機構鑑定,證明原告之照護方式與傷害惡化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符合醫療常規。
- 提出原告行為之具體事證:例如原告從事超出醫囑限制之活動(如負重、劇烈運動)之照片、影片或證人證詞。
2. 原告(被抗辯照護不佳)之反駁策略:
面對被告之抗辯,原告應注意:
- 確保已盡初步舉證責任:先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提出遵從醫囑之證明:如回診紀錄、復健紀錄、護理人員之指導說明等,證明已盡合理之照護義務。
- 反駁被告之空言抗辯: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829號判決見解,若被告僅以空言爭執而無確實證明方法,法院應認定其抗辯非真正,原告得請求法院駁回被告之抗辯。
3. 舉證責任之動態移轉:
實務上舉證責任並非靜態,而是隨訴訟進行動態移轉。原告先就侵權事實舉證後,被告若提出照護不佳之抗辯,舉證責任即移轉至被告;被告提出反證後,原告再就反證為反駁。雙方應就各自有利之事實積極舉證,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舉證責任分擔原則,綜合判斷兩造所提證據之證明力,以認定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