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石故人· 1 個月前· 參考 46 筆判決

國家賠償法案件中,若有省道同時為市區道路,法院認定的養護義務機關為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也都有提到在中央、在地方主管機關為何,有可能一條路有兩個主管機關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省道兼市區道路之養護義務機關認定——國家賠償法實務分析

一、核心問題的法規競合背景

當一條道路同時具備「省道」與「市區道路」雙重身分時,法規上確實存在兩套主管機關體系並行的情形,這也是實務上國家賠償事件最常引發爭議的灰色地帶之一。

公路法[姓名]:依公路法第2條、第3條,公路分為國道、省道、市道、縣道、鄉道等,省道在中央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實際業務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現改制為公路局)及其各區養護工程處負責養護。

市區道路條例[姓名]: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5條更明定,在縣轄區內之市區道路,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養護;第32條第2項授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分工權責規則。

因此,一條省道若行經都市計畫區域,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定義,同時構成市區道路,理論上便可能出現交通部公路局(省道養護)與地方政府(市區道路管理)同時具有主管機關地位的雙軌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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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實務的認定標準

(一)以「實際管理支配者」為核心判準

法院在認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時,並不單純比對法條上的主管機關文字,而是綜合審酌何機關實際負責設置、養護、管理並具有支配該設施之地位此一立場源於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清楚闡示:縣政府雖依「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將道路日常養護事項委由鄉(鎮、市)公所辦理,然而:

> 「委任機關並非因此失其權限……故由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僅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便於人民請求賠償觀之,則公路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使縣政府有委任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機關內部權限之委任事項,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管理機關。」

該判決進一步指出,臺東縣政府以自己預算對外發包行道樹修剪工程、颱風後亦由其主導復植,顯示其以「設置或管理機關」地位自居,故認定縣政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而非實際執行養護的市公所。

(二)省道與市區道路重疊時的分工邏輯

省道行經市區時,傳統實務上的處理方式係依養護事務的實際分工來切割責任:

  1. 車道路面、橋梁、隧道、護欄等公路主體:通常由公路局所屬養護工程處負責,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中央(公路局)。
  2. 人行道、行道樹、路燈、側溝等附屬設施:若由地方政府依市區道路條例接管養護,則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移轉至地方政府。
  3. 有具體委辦或委託協議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委任或委託執行者,若受任機關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之,則賠償義務機關移轉;若仍以委任機關名義,則委任機關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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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條路是否可以有兩個主管機關?

答案是可以,且實務上確實存在,但兩者的「主管」範圍指向不同客體:

  • 公路法下的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管的是公路路線本身的建設、養護標準與技術規範。
  • 市區道路條例下的主管機關(地方政府)管的是市區道路整體環境,包含人行道、排水、行道樹、交通標誌等附屬設施。

兩者並非互斥,而是功能分工的平行管轄。然而這種雙軌結構在訴訟上極易引發被告間相互推諉。法院面對此情形時,通常採取以下步驟:

第一步:查明事故發生的具體設施(是路面坑洞?是行道樹?是護欄?)屬於哪個機關的養護範圍。

第二步:調閱養護契約、預算來源、巡查紀錄,確認實際執行養護者為何機關。

第三步:若有委辦協議,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判斷責任歸屬;若無,以法定機關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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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實務建議

對受害人民而言,面對省道兼市區道路的事故,建議同時向公路局所屬養護工程處及地方政府(縣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協議申請,理由是:若僅向單一機關申請,一旦對方以「非養護義務機關」為由拒絕,將耗費大量時間重新申請,且可能已接近2年請求時效。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協議不成才得提起訴訟,故多頭並行申請是保障時效的務實做法。

對被告機關而言,臺東地院107年簡上53號的裁判邏輯顯示,若機關以自己預算發包養護工程、以自己名義驗收,法院即傾向認定其為「設置或管理機關」,不得事後以「已委由下級機關辦理」為由脫免賠償義務。內部委任關係屬行政機關內部分工事項,不得對抗人民的賠償請求。

就立法層面,公路法與市區道路條例之主管機關雙軌問題,至今缺乏統一的衝突解決條款,建議主管機關(交通部與內政部)透過協定或修法,明確省道市區路段之責任分界,以減少訴訟爭議,落實公共設施安全管理責任。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怎麼應用
法律偵探 AI

結論

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所稱「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行政主管機關」體系,主要規範道路之整體政策、監督及法規擬訂等行政事項。然而,在國家賠償實務上,法院並非單純以此條文之文字認定賠償義務機關,而是進一步審酌「何機關實際負責設置、養護、管理並具有支配該設施之地位」。因此,第4條的「主管機關」與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的「設置或管理機關」概念並非完全等同,地方主管機關不因將日常養護事務委任下級機關執行,即免除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地位。

法律依據

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5條進一步授權,在縣轄區內之市區道路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養護;第32條第2項則授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分工權責規則。

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清楚闡示此條文之應用邏輯。該案中,臺東縣政府主張其已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授權訂定「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將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交由臺東市公所辦理,故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東市公所。然而,法院駁回此抗辯,理由如下:

法院指出,臺東縣政府依「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雖將「管理機關」定為各鄉(鎮、市)公所,但同規則第5條第1款第3目仍規定主管機關(縣政府)有「監督權責」,且縣政府同時為該行政規則之制定機關,「得單方決定其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可影響鄉(鎮、市)公所具體之管理作為」。更重要的是,法院實質審查發現,南島大道之行道樹修剪工作「實際上由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之預算費用,對外發包」,颱風過後亦由縣政府負責復植,顯示其「以自己為設置或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居」。

法院進一步從國家賠償法之制度目的出發,闡釋第4條主管機關與國賠義務機關之關係:「國家賠償制度採國家責任與機關賠償制……賠償義務機關僅為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之請求而已,故由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僅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便於人民請求賠償觀之,則公路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使縣政府有委任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機關內部權限之委任事項,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管理機關。」

換言之,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所定之地方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即便透過自治規則將實際養護工作層層下授至區公所或鄉鎮市公所,在國家賠償訴訟上,法院仍會認定該主管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理由在於:委任機關並非因此失其權限,且其仍保有監督及預算主導之實質支配力。

此外,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中國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中,法院亦採取相同之認定路徑。該案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起訴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求償,法院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認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道路之主管機關,但其下轄之「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因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執掌、編制、預算及印信」,且實際執行道路養護業務並以自己名義對外進行國賠協議,故法院認定賠償義務機關為養護工程處,而非上級之建設局。此判決進一步說明,法院在適用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時,會穿透行政體系之形式分工,實質認定「何機關具有設置或管理之支配地位」。

實務建議

  1. 勿僅以條文文字判斷被告機關:民眾提起國家賠償時,不應僅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之文字認定主管機關,而應調查事故發生地之道路究由何機關實際編列預算、發包維護、巡視修補。實務上,縣市政府常以「已委由公所養護」為由抗辯非賠償義務機關,但法院多不予採納。
  1. 善用地方自治條例作為舉證工具: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訂定之道路管理自治規則,通常會詳細劃分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雖然此等分工屬行政內部事項,但其中關於「預算來源」、「發包權限」、「監督權責」之規定,可作為法院認定實際支配關係之重要證據。
  1. 事故發生後立即蒐證養護事實:建議民眾於事故發生後,除記錄現場瑕疵外,應透過1999市民專線或地方議員查詢該路段之養護發包紀錄、巡查日誌、維修工程驗收紀錄等,以確認何機關以自己名義及預算執行養護,此為法院認定國賠義務機關之關鍵證據。
  1. 一條路雙軌管轄之訴訟策略:若省道兼市區道路,建議先釐清事故涉及之設施類型(路面坑洞屬公路局、行道樹屬地方政府),再據以鎖定賠償義務機關。若無法確定,可同時向公路局及地方政府提出國賠協議請求,由兩機關自行釐清權責歸屬,避免因告錯機關而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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