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第32條之經理人競業禁止義務之效果?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義務時,將產生以下法律效果:
- 民事責任:公司得依民法第563條第1項規定,請求經理人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歸入權」。此外,公司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第184條)及不完全給付(第227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刑事責任: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致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者,可能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 契約效力:公司法第32條但書規定,經公司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經理人得例外經營同類業務,此即競業禁止之合法免責事由。
法律依據
一、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歸入權之行使
按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此為經理人競業禁止之明文規範。又公司法就違反第32條之效果未設特別規定,應回歸適用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之規定,即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時,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中,原告公司主張其總經理於任職期間另行出資擔任同類業務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義務,依民法第563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其於該競業公司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法院雖認定本件因證據不足而駁回原告之訴,但其判決理由明確指出:「關於違反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公司法並無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依民法第563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此見解確認了公司法第32條違反效果之請求權基礎。
二、競業禁止之適用須以具備經理人資格為前提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1號民事判決**中,法院進一步闡明競業禁止義務之適用前提。該案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公司業務經理,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經營同類業務。惟法院認為:「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且是否具有公司之經理人資格,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原告未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委任被告為經理人,僅以名片登載為業務經理,尚難認被告具公司經理人資格,自無適用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規定之餘地。
此外,該判決亦明確指出競業禁止之時間範圍:「公司法第32條及民法第562條所規範者乃公司經理人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被告既已離職,縱有經營同類業務之行為,亦無適用競業禁止規定之餘地。
三、刑事背信責任之成立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中,被告擔任某公司臺南分公司經理,於任職期間設立營業項目相同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承接原公司客戶之貨運承攬業務。法院認定被告違反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規定,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即為競業行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法院明確指出:「被告既任職於○○公司,又同時成立○○公司並以○○公司名義招攬○○公司業務,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致觸犯本件背信犯行」,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實務建議
- 經理人資格之確認:公司欲主張競業禁止,須先確認該人員確實具備公司法上經理人資格。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有限公司則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僅有名片職稱或實際從事管理工作,尚不足以認定為公司法上之經理人。
- 競業禁止之時間範圍:公司法第32條之法定競業禁止義務,僅適用於經理人在職期間。若公司欲限制離職後之競業行為,應另行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並注意約定之合理性(包括時間、地域、營業種類之限制及合理補償金之給付),以免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 歸入權行使之舉證:公司依民法第563條第1項行使歸入權時,須證明經理人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且因該行為獲有利益。實務上舉證不易,建議公司平時應妥善保存經理人之業務範圍紀錄、競業行為之相關事證及所得利益之計算依據。
- 例外同意之程序:公司若同意經理人經營同類業務,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為之(股份有限公司須經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並作成書面紀錄,以避免日後爭議。
- 刑事追訴之考量: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除民事責任外,亦可能構成刑法背信罪。公司於發現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時,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得考量提出刑事告訴,以保障公司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