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雨行者· 20 天前· 參考 27 筆判決

台灣的銀行實務上,活期存款設質,質權的標的是否能夠包括未來陸續匯進的款項,無須另外通知,自動成為質權的標的?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台灣銀行實務上,活期存款設質的標的物,原則上僅限於「設定質權時」已存在於該帳戶內的存款債權。對於設定後未來陸續匯入的款項,原則上不會自動成為質權的標的物,除非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將未來增加的款項一併納入擔保範圍,且此約定已合法通知存款銀行(債務人)。若僅憑初始的設質通知,而無特別的「浮動擔保」條款或後續追加通知,質權的效力無法自動及於未來新匯入的款項。

法律依據

民法第900條規定,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又依民法第904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而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2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中,法院明確指出,債權質權設定之效力應準用債權讓與之規定,且自債務人接獲設定質權通知時起,質權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法院強調:「自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被告接獲前揭設定質權通知時起,原告得對被告主張對系爭債權具有質權。」此見解確認了質權標的物的範圍認定,與「通知到達債務人」的時點密切相關。

此外,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中,法院針對將來債權是否得為質權標的物表示:「將來債權祇要具有讓與及換價之可能者,亦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這意味著,未來的存款債權「理論上」可以作為質權標的,但前提是必須有明確的設質合意與書面約定。若當事人未特別約定將未來存入的款項納入擔保,質權效力無從自動擴張。

再者,依民法第903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中,法院指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如定期存款債權)若因出質人中途解約而消滅,質權亦隨之消滅。此判決雖針對定期存款,但其法理亦適用於活期存款:若出質人提領款項導致帳戶餘額減少,質權所擔保的標的物即隨之減少;反之,若未來有新款項匯入,在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該新款項並非當然屬於原質權設定時所表彰的標的物。

實務建議

  1. 明確約定擔保範圍:若銀行或債權人希望活期存款帳戶內未來陸續匯入的款項也能自動成為質權標的,必須在「質權設定通知書」或相關設質契約中,以書面明確約定「質權標的物包含設質時帳戶內之存款及未來存入之所有款項」,並載明此為浮動擔保性質。依據前揭判決見解,書面合意為權利質權設定之要件,不可僅憑口頭約定。
  1. 確實通知存款銀行:依民法第297條及第907條規定,質權設定須通知債務人(即存款銀行)始生效力。若欲將未來存入款項納入擔保,建議將含有浮動擔保條款的設質書面通知存款銀行,並取得銀行的確認回覆,以避免日後爭議。
  1. 注意活期存款的特性:活期存款具有隨時存提的特性,帳戶餘額會不斷變動。若未特別約定浮動擔保,質權人僅能就設質時點帳戶內的餘額主張質權。若出質人事後提領款項,質權標的物即受影響;而新匯入的款項,在無特別約定下,並不會自動補充為質權標的物。
  1. 定期追蹤帳戶狀態:實務上,建議質權人應定期確認設質帳戶的餘額變動,必要時與出質人及存款銀行簽訂補充協議,以確保擔保權益的完整性。特別是在出質人有違約之虞時,應及早聲請法院對該帳戶為假扣押,避免款項被提領一空。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台灣是否允許「浮動擔保」條款,實務上怎麼約定
法律偵探 AI

結論

台灣民法並未如英國法設有獨立的「浮動擔保」(floating charge)制度,但實務上透過「最高限額質權」搭配「將來債權設質」的架構,可以達到類似浮動擔保的效果。具體而言,當事人可以書面約定以活期存款帳戶的存款債權設定最高限額質權,並約定質權標的物及於「現在及將來存入之款項」,使帳戶內資金隨存隨提、自動納入擔保範圍,而無須每次新增款項時另行通知存款銀行。此一安排在台灣實務上已被法院所承認。

法律依據

1. 將來債權得為質權標的

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87條但書規定,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得由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且不以現在已發生之債權為限。在**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援引最高法院見解指出:「即令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亦為法之所許,僅於權利質權實行時,其債權須為存在及其數額須為確定而已。」該案中,出質人簽立之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範圍包括「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法院認定此約定合法有效,質權人得據以實行質權。

2. 最高限額質權的擔保範圍得以概括約定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1 年度上易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中,出質人與銀行簽訂之質權設定通知書載明:「存款人……為擔保……過去現在未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起見,茲同意將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於其本息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於貴行」。法院認定此書面已具備權利質權設定之各項要素(質權標的、出質人、質權人、擔保對象),兩造間最高限額質權有效成立。法院特別強調,質權設定之書面「法未明定其一定之格式」,只要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設定質權之意旨載明於書面即為已足。

3. 質權標的物轉換不影響質權效力

在**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進一步指出,定期存款到期後雖轉為普通存款(即活期存款),但質權標的物之存款返還債權既已成為質權標的物,依民法第903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質權不因存款性質由定期轉為活期而消滅,仍為擔保物權追及效力所及。此見解對於活期存款設質具有重大意義:即使帳戶性質變更或資金流動,質權效力仍繼續存在。

實務建議

1. 約定條款的撰寫方式

銀行實務上要達到「活期存款未來匯入款項自動成為質權標的」的效果,應在質權設定契約書或質權設定通知書中,以書面明確記載以下要素:

  • 擔保範圍:「質權標的物包括設質時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及未來陸續存入該帳戶之一切款項」
  • 最高限額:約定一個最高擔保金額上限,以符合最高限額質權之要件
  • 擔保債權範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如前揭判決所載之標準條款
  • 浮動性質:載明出質人得於日常業務中自由存提款項,質權效力自動及於存入之新款項

2. 通知存款銀行(債務人)的方式

民法第297條及第902條規定,質權設定須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在活期存款設質的情形,存款銀行本身同時是質權人(或至少是質權設定通知的受領人),因此通知的程序可以簡化。建議做法:

  • 將含有浮動擔保條款的質權設定書面送達存款銀行,並取得銀行蓋章收執之回執
  • 在銀行系統中完成質權設定登記,使帳戶被註記為「設質帳戶」
  • 約定「嗣後非經質權人向貴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存款人絕不逕予處分存款」,如前揭判決中質權設定通知書之標準記載

3. 實行質權時的確定時點

依前揭法院見解,以將來債權設定質權者,於「質權實行時」其債權須存在且數額須確定。因此,實務上當債權人欲實行質權時,應:

  • 先確定主債務之金額(本金、利息、違約金等)
  • 凍結設質帳戶,確認實行時點之帳戶餘額
  • 依質權設定通知書之授權條款,通知存款銀行中途解約或直接扣款

4. 注意事項

  • 浮動擔保條款必須以書面為之,口頭約定不生質權設定之效力(民法第904條
  • 若出質人為公司,應注意公司法第16條公司為他人保證之限制,但以自己財產設定擔保物權與保證不同,實務上多認不受公司法第16條之限制
  • 建議定期檢視設質帳戶之餘額變動,雖然浮動擔保條款可使質權自動及於新款項,但若帳戶長期無資金流入,擔保實益將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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