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第78條係違反行政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無涉,蓋建築法第78條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有沒有這相關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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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關於「建築法第78條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此一命題,經檢索現有判決資料庫,並未發現有法院判決「明確針對建築法第78條」為此認定之直接案例。然而,從現有實務見解的延伸及法理結構分析,此一見解在現行實務運作中具有高度成立的可能性。理由在於:建築法第78條(主管建築機關對施工中建築物之安全、危險預防設備之檢查與管制)之規範目的,側重於「行政管制」與「公益維護」,與實務上向來否定屬於保護他人法律之行政法規性質相近。
雖然檢索結果中未見直接以建築法第78條為標的之判決,但可從兩則已讀取全文的法院判決中,歸納出實務對於建築法相關條文是否構成「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判斷標準與操作邏輯,藉此推導建築法第78條之定性。
法律依據
1.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認定標準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規,但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從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必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
2. 建築法相關條文之實務操作與限制
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中,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15條(承造人資格)及第63條(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設備或措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法院雖然承認建築法第63條及高雄市政府建築施工注意事項第7條「核屬保護他人之法令」,但最終仍駁回原告之訴。法院認為,該等規範目的係為「提醒周遭行人、車輛注意施工場所之車輛進出及疏導交通」,所欲防止之損害僅限於「進出工地之車輛、周遭行人、車輛在出入之際因疏未注意所致碰撞或交通事故」,而不包括「施工車輛前往工地之交通路線或其進入工地前自行選擇行駛至何地點再予倒車等駕駛行為」。此判決凸顯出,即便建築法某條文被認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其適用範圍亦受高度限縮,必須嚴格判斷「損害發生是否為該法律所欲防止者」。
3. 建築法第78條之定性推導
建築法第7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檢查,並要求其改善或停工。」此條文之規範結構有二特徵:其一,規範對象為「主管建築機關」,係賦予行政機關檢查與管制之權限,而非直接課予承造人對特定人之作為義務;其二,規範目的側重於整體施工安全之行政管理與公共秩序維護。相較於建築法第63條(直接課予承造人設置安全設備之義務),第78條之行政管制色彩更為濃厚。依前開橋頭地院判決所揭示「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不包括在內」之標準,建築法第78條極可能被認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4. 水土保持法之對照參考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詳細論述水土保持法為何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法院以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兼括減免災害、增進國民福祉」,且違反者須受刑事處罰,認定其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此一論理顯示,是否具有「減免個人災害」之直接目的,以及是否附帶刑事處罰(彰顯保護個人法益之強度),為法院判斷之重要依據。建築法第78條若與水土保持法相較,缺乏直接保護特定個人免於災害之規範密度與刑事制裁配套,更難被歸類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實務建議
- 訴訟策略之調整:若您面臨之案件涉及建築法第78條之違反,建議不宜單獨或主要依賴民法第184條第2項作為請求權基礎。實務上,法院對於行政管制色彩濃厚之條文是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審查極為嚴格。應優先評估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直接舉證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尋求其他具有明確保護個人目的之法規(如建築法第63條、水土保持法等)作為請求基礎。
- 舉證責任之強化:即便援引建築法中較有可能被認定為保護他人法律之條文(如第63條),依橋頭地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判決之意旨,仍須嚴格證明「損害之發生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建議在訴訟中具體指出加害人之行為如何違反該條文之規範目的,並將損害結果與該規範目的建立緊密之因果關係,避免法院認為損害非屬該法律所欲防止之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