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平交易法案件中,法院實務上如何認定兩事業間依公平交易法規定位於同一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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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在公平交易法案件中,法院實務上認定兩事業是否位於「同一市場」(即具水平競爭關係),並非單純比較兩家公司的規模或營業額,而是必須先界定「相關市場」,再判斷兩事業在該市場內是否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且具有「競爭關係」。實務上綜合考量「產品市場」與「地理市場」兩大要素,並以「需求替代性」與「供給替代性」作為實質判斷基準。只要兩事業銷售相同或具替代性之商品,且處於同一產銷階段,縱使一方競爭能力較低或市占率較小,仍應認定屬同一水平市場。
法律依據
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01 號判決見解,法院認定兩事業是否位於同一市場,主要循以下法律架構與判斷標準:
一、相關市場之界定(公平交易法第5條)
法院指出,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相關市場之認定係指經濟學上之競爭圈,應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
- 產品市場: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
- 地理市場:指就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
- 另得視具體個案,衡量時間因素對於特定市場範圍之影響。
二、競爭關係之認定(公平交易法第4條)
法院引用公平交易法第4條:「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並進一步說明:
- 事業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若其銷售相同商品且處同一產銷階段,多認定有競爭關係,至多是競爭能力低落。
- 競爭關係之存在不以現實上已經存在者為限,已經籌畫進入之潛在競爭者也屬於有競爭關係。
- 事業縱使以不具備較有效能之競爭方式導致競爭能力低落,並不代表彼此間無競爭關係,更不因此與其他事業不處於同一水平市場。
三、同一產銷階段之判斷
在前述案件中,原告主張其自有品牌空調銷售額僅占2%,主力業務為家電零售批發,與其他品牌製造商非屬同一產銷階段。然法院明確駁斥此主張,認為原告既有銷售自有品牌空調,與其他14家公司均銷售相同或類似商品,且處同一家用空調市場,自應認屬同一水平市場。法院特別指出,原告將自身「競爭能力是否足夠」與相關市場界定之「需求替代、供給替代」有所誤認,不可採納。
實務建議
一、事業評估自身是否與他事業處於同一市場時,應注意以下重點:
- 不以市占率或營業額為唯一標準:縱使自身品牌銷售額極低,只要在相關產品市場中有銷售相同或具替代性之商品,即可能被認定與市占率高之事業處於同一水平市場,構成公平交易法上之競爭關係。
- 產品市場界定著重替代性:應檢視自身商品與他事業商品在功能、特性、用途、價格條件上是否具高度替代性。例如家用空調與商用空調因應用特性不同,可區分為不同產品市場。
- 地理市場之範圍認定:實務上常以全國作為地理市場範圍,尤其當交易相對人(消費者)可輕易在全國各地選擇或轉換交易對象時。
- 同一產銷階段之認定:若事業同時兼具製造商與經銷商雙重身分,只要其中有銷售自有品牌商品之行為,即可能與其他製造商被認定為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者,不得以「主要業務為零售批發」為由主張非屬同一市場。
- 潛在競爭者亦納入考量:即使事業尚未實際進入市場,但已籌畫進入者,亦可能被認定具有競爭關係,從而受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制規範之拘束。
二、實務上避免違法之注意事項:
事業間若有任何形式之合意(包括餐敘、簽署文件、口頭約定等),涉及商品價格、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保固條件等核心競爭參數,縱使事後未實際執行,只要在客觀上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即可能構成聯合行為。因此,事業在同業聚會或公會活動中,應避免就競爭敏感事項進行任何形式之討論或共識形成,以免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