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搬來說告無照經營投顧事業(是接洽的投資顧問 投顧公司 投顧公司負責人一起告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針對無照經營投資顧問事業的犯行,實務上不一定只告單一個人,而是視各別行為人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定。若接洽的投資顧問(業務員)、投顧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彼此間有共同犯罪的協議,檢察官確實會將他們列為「共同正犯」一起起訴,並在民事上請求連帶賠償。但若業務員是受僱且不知情(無犯意),或負責人並未參與經營,則不會被一併告發。
法律依據
1. 刑事責任與共同正犯的認定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在刑事實務上,法院會依據刑法共同正犯的概念,審視接洽人員與負責人間是否有犯意聯絡。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中,法院說明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取得報酬,即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該案中被告係個人以臉書暱稱「[姓名]」招攬會員並提供報牌資訊,法院認定其反覆為之構成「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此判決顯示,若行為人單獨為之,自應單獨論罪;但若有多人參與,則須探究其共同犯意。
2. 業務員與公司負責人同時被告的實務案例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金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揭示了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與業務員同時被訴並負連帶責任的情境。該案中,被告張仕育為投顧公司(新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廖範文、邱佩玲則為公司受僱的業務員。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業務員持不實文宣向投資人募集資金,從事非法投資顧問業務。
法院認定,負責人與業務員三人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屬於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因業務員為公司受僱人,公司亦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與業務員連帶負責。此外,法院更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規定,酌予負責人及公司2倍、業務員1倍的懲罰性賠償金。
3. 民事連帶賠償與不真正連帶債務
依前述臺北地院101年度金字第30號判決見解,投資人受害時,可以同時對接洽的業務員、投顧公司及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這些被告間基於不同法律關係(共同侵權、僱用人責任),對投資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若其中一人給付完畢,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實務建議
- 釐清參與程度與犯意:
若您是投資被害人欲提告,應蒐集能證明「接洽顧問」、「投顧公司負責人」之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的證據(如內部通聯記錄、群組對話、文宣資料、金流去向)。若能證明負責人知情且主導,或業務員與負責人分工合作,檢方即有可能將其一併起訴為共同正犯。
- 民事求償一併列為被告:
在民事訴訟上,建議將接洽的業務員、登記的投顧公司及實際負責人「全部列為被告」。如此不僅能主張共同侵權行為的連帶賠償(民法第185條),也能主張公司的僱用人責任(民法第188條),增加債權受償的機會。若能證明其屬故意違法,還可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請求最高3倍的懲罰性賠償金。
- 業務員的抗辯空間:
若您是受僱的業務員,實務上若能證明自己僅是領取固定薪資、完全不知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且未參與決策,則可能主張無犯意聯絡而不構成刑事共同正犯。但需注意,民事上仍可能因執行職務而面臨與公司連帶賠償的風險(如臺北地院101年度金字第30號判決所示)。
- 金流與對話紀錄是關鍵:
如**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所示,法院認定是否構成非法經營投顧業務,高度依賴「是否提供推介建議」與「是否收取報酬」的證據。無論是提告或抗辯,都應完整保全LINE群組對話(如報牌內容、進出場建議)及匯款明細(如會費、分紅),這將是決定各別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的關鍵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