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先取得違章建築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非繼承取得所有權,則原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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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甲先取得違章建築 a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後若非因繼承而取得該屋所有權,則原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與實益,應認為已被所有權吸收而消滅。蓋事實上處分權之創設,係為填補違章建築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漏洞,一旦甲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即回歸常態物權關係,由所有權統一行使支配權能,無再保留事實上處分權之餘地。
法律依據
一、事實上處分權之性質與功能
違章建築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實務上為因應交易需求,創設「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使違章建築之受讓人得取得對該建物之事實上管理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度投簡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違章建築為不動產,雖能由建造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違章建築既無由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對於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自無從移轉,惟為因應交易需求,實務遂創設所謂事實上處分權概念。」由此可知,事實上處分權乃所有權之「替代」或「變形」,並非與所有權並存之獨立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進一步闡釋:「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本質仍屬所有權,僅為原始所有權之變形而已。」此見解確認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在本質上同屬對不動產之支配權能,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因登記障礙而產生之過渡性權利型態。
二、所有權取得後事實上處分權之歸併消滅
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在目的,在於填補違章建築不能登記以致無法移轉所有權之缺憾。其權利內涵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之處分等權能,與所有權之支配內容實質相同,僅欠缺登記之公示外觀。當甲非因繼承取得 a 屋所有權時,表示該建物已克服登記障礙(例如已補辦保存登記或透過其他法律途徑取得所有權),甲即取得完整、常態之所有權。此時,原作為「所有權替代」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存在基礎已不復存在,自應由所有權吸納其全部權能而歸於消滅,不發生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同時並存於同一人身上之情形。
三、民法物權編之適用
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甲既已取得 a 屋所有權,其物權關係應以登記為準,回歸民法物權編之常態規範。事實上處分權作為實務創設之過渡機制,於所有權登記完成後即失其依附,無獨立存在之價值。
實務建議
一、權利主張應以所有權為準
甲取得 a 屋所有權後,若遇第三人無權占有該屋,應直接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須再以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即表明,事實上處分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惟若甲已為所有權人,則無須類推,得直接適用該條文,權利基礎更為穩固。
二、注意舉證責任之轉換
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客觀上須有交付之事實,主觀上須有讓與之合意,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度投簡字第 245 號判決所載。然甲若已取得所有權登記,則僅須提出登記謄本即可證明其權利,舉證負擔大幅減輕,無須再證明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過程。
三、交易文件之保留
縱使甲已取得所有權,仍建議保留先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交易文件(如買賣契約書、交付紀錄等),以備未來若就取得所有權之過程或時間點發生爭議時,得佐證其權利取得之連續性與正當性。
四、確認所有權取得之合法性
甲非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可能係透過補辦保存登記、法院判決或其他途徑。建議甲確認取得所有權之法律基礎是否完備,避免因登記程序瑕疵致所有權遭第三人爭執,屆時若須回頭主張事實上處分權,恐因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產生權利主張之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