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涉案可能之證人之證述應有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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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在台灣刑事訴訟實務上,若證人本身與案件具有利害關係、或存在涉案可能(例如告訴人、共同被告、或可能為真正行為人之「關係證人」),其證述因存有嫁禍他人、推卸責任之動機,證明力顯然薄弱。法院原則上不得僅憑該等證人之單一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必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即為「補強法則」之展現。若檢察官無法提出其他獨立於該涉案證人陳述之外之補強證據,使法院形成確信,即應踐行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
法律依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之明文。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揭示了此一法理。該案被告被起訴涉嫌竊盜(嗣後起訴法條更正為侵占)告訴人土地上之土方,檢察官主要係以告訴人(即具有利害關係之涉案證人)之指訴及證述作為核心證據。法院於判決中明確指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法院進一步強調,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若起訴僅以「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而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即屬證據不足。該判決中,法院詳細比對了告訴人與其他證人之證詞,發現對於土地原貌之描述存有極大歧異,且因關鍵前提(土地出租時之原貌)未經丈量或客觀紀錄,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尚存有諸多合理之懷疑。法院最終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認為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無從產生明確之有罪心證,而諭知被告無罪。
由此可見,對於具有涉案可能或利害關係之證人,其證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否則無法單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實務建議
- 辨識「涉案證人」之身分屬性:
在刑事案件中,告訴人、被害人往往與被告存在利益衝突;而共同被告、關係人或曾參與犯行之證人,更有可能為求脫免己身刑責而將責任推諉予被告。實務上處理此類案件時,應首要釐清證人是否具有「涉案可能」或「利害關係」。若證人本身亦可能為犯罪行為人,其證述之憑信性即大打折扣,必須適用補強法則。
- 積極尋找獨立之補強證據:
對於檢察官或告訴人而言,單憑涉案證人之證述起訴風險極高。應積極調查客觀證據,例如:監視器畫面、通聯紀錄、現場勘驗筆錄、鑑定報告、扣案物證、或與案發無利害關係之第三方證人證述等。這些獨立於涉案證人陳述之外的證據,方能作為支撐其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如前揭臺南地院判決所示,若現場履勘之結果與證人證述存有矛盾,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填補疑點,即難以為有罪之認定。
- 辯護策略之運用:
對於辯護人而言,若案件之核心證據僅為告訴人或共同被告之單一證述,應積極主張該證人具有利害關係,要求檢察官提出補強證據。並可透過交互詰問,凸顯證人證述前後矛盾、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動搖法院對其證述之憑信性。一旦法院認定補強證據不足,存在合理懷疑,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爭取無罪判決。
- 注意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之證據法則差異:
前揭臺南地院判決特別指出,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在證據法則上之標準不同。民事判決可能採信告訴人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但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因涉及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必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嚴格證明程度。因此,縱使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負責,亦不能拘束刑事法院之認定,刑事法院仍應獨立審視是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