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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線交易計算犯罪所得之大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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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關於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大法庭裁定,確立了兩項核心法律見解:
第一,區分「加重其刑之金額」與「沒收之犯罪所得」兩個概念: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加重其刑要件),指因犯罪「直接取得」之利得,計算時應扣除成本。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稱「犯罪所得」(作為沒收範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採總額沒收原則,不扣除成本。
第二,未實現利得之計算方法——「擬制所得法」:
當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後尚未為相反交易(即未實現利得)時,法院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
法律依據
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大法庭裁定
此裁定為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計算之權威見解,其核心要旨如下:
- 立法用語之區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修正理由明揭後者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而同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仍維持「犯罪所得」用語,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範圍相同,採總額沒收原則,不扣除成本。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應予明辨。
- 擬制所得法之援用: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交法並無明文。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參酌同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法院自可援用,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
二、下級審法院之具體適用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該判決明確援引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買入尚未賣出之股票,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25.41元)作為擬制賣出價格,計算擬制獲利為22萬4,350元(計算式:76萬2,300元-53萬7,950元=22萬4,350元)。且就沒收部分,採總額沒收原則,不扣除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該判決進一步釐清,於判斷是否符合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本刑要件時,不論「實際所得法」或「擬制所得法」,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以真實反映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客觀結果;惟於犯罪所得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自不應扣除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同樣採用「擬制所得法」,分別計算被告買入獲利346,880元及賣出規避損失335,525元,合計犯罪所得682,405元,且沒收時不扣除成本。
實務建議
一、注意「加重刑度」與「沒收範圍」之雙軌計算
實務上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已明確分流:
辯護人於撰狀時應特別留意此區別,避免將兩者混為一談。
二、已實現利得與未實現利得之判斷
- 已實現利得(行為人已買入再賣出,或已賣出再買回):以前後實際交易價差乘以股數計算(「實際所得法」)。
- 未實現利得(行為人僅買入或賣出,尚未為相反交易):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與行為人買入(或賣出)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擬制所得法」)。
三、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以爭取減刑
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內線交易罪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上開三則判決之被告均因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而獲減刑,且多獲宣告緩刑。建議涉案人及早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以爭取最有利之量刑結果。
四、注意「規避損失」亦屬犯罪所得
內線交易不僅限於「獲取利益」,行為人於利空消息公開前賣出股票以「規避損失」,其規避之損失金額同樣計入犯罪所得(如臺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所示),此點常為當事人所忽略,應特別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