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各級法院於公平交易法案件中,如何認定兩事業間具有競爭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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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我國各級法院於公平交易法案件中,認定兩事業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的核心標準,在於雙方是否於同一市場中,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實務上,法院並非單憑兩造事業所屬的產業領域或技術分類是否重疊為斷,而是實質審查雙方是否在相同的供需市場中爭取相同的交易相對人。若一事業僅為他事業產品之「使用者」或「消費者」,而非在同一市場提供同類商品或服務以爭取客戶,縱使雙方在技術或專利領域上有所關聯,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稱的競爭關係。
法律依據
按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此為認定競爭關係的基礎法律依據。
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865 號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隨著國小教科書市場自八十五學年度起全面開放為審定本,教科書的性質已轉變為「商品」,「部編審定本」與民間版本之間隨即產生了競爭關係。法院進一步闡述,當市場開放後,原告(國立編譯館)將部編審定本之編譯著作授權他人使用並收取對價,此時原告與其他民間出版事業即在同一教科書市場中,爭取各國民小學的訂購交易機會。法院因此認定,原告限制印行資格的行為,實質上排除了其他具有印行能力的書局參進市場參與交易的機會,損害了國內出版事業在教科書市場的公平競爭權益。此判決揭示了:競爭關係的認定繫於雙方是否在同一商品市場中爭取相同的交易機會**。
另一方面,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8 年度民公上字第 1 號判決中,法院則劃定了競爭關係的界限。該案原告(敖翔公司)主張被告(台積電公司)發函指稱原告專利無效,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的營業誹謗規定。法院明確指出,公平交易法第24條的事業行為是否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應以事業間具有競爭關係為前提**。法院認為,被告僅係「產品晶圓檢測分析系統」之使用者,而非該系統的供應商或製造商,其與原告之間並不存在競爭關係。法院特別強調:「公平交易法第4條就競爭有明確定義,並非以申請專利之領域是否重疊為判斷之依據」。換言之,縱使兩造在專利技術領域上有所交集,只要雙方在市場上並非爭取相同交易機會的對手,就不具備公平交易法上的競爭關係。
實務建議
- 實質市場重疊性評估:事業在主張他方違反公平交易法(特別是聯合行為、差別待遇或營業誹謗等)時,應先具體舉證證明雙方處於同一「相關市場」中,且雙方的商品或服務具有替代性,正爭取相同的客戶群或交易機會。若僅是單純的專利授權爭議或買賣雙方關係,恐難被認定具有競爭關係。
- 避免將技術領域重疊等同於競爭關係: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8 年度民公上字第 1 號判決所示,專利技術領域的重疊並不等於市場上的競爭關係。若我方僅是他人專利或產品的使用者,並未在市場上提供同類產品與之競爭,則他方對我方的商業言論或發函行為,原則上不會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的營業誹謗。
- 注意市場結構變動的影響: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865 號判決所示,隨著政策法規改變(如市場開放),原本不具競爭關係的事業(如公營機構與民間業者),可能因商品化及市場開放而轉變為具有競爭關係的事業。事業應隨時檢視自身所處市場的結構變化,並相應調整競爭法合規風險評估。
- 蒐集交易機會爭奪的具體事證:於訴訟或行政調查程序中,應著重蒐集雙方爭取相同交易相對人的報價單、投標紀錄、行銷對象重疊性等事證,以具體化「爭取交易機會」的客觀事實,方能有效說服法院認定競爭關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