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a地對b地設有不動產役權(供通行之權利),a地是否還能對b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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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若A地已對B地設有「不動產役權」(供通行之權利),原則上A地仍可對B地主張民法第787條的「袋地通行權」。兩者在法律性質上分屬不同的制度(一為意定物權,一為法定相鄰關係),可以並存不悖。然而,在實際行使上,若A地已能透過該不動產役權通行至公路,滿足「與公路有適宜聯絡」的狀態,A地可能因不具備「袋地」要件而無法再主張袋地通行權;縱使仍構成袋地,法院在判斷通行位置與方法時,也會受到既有不動產役權範圍的影響。
法律依據
1. 不動產役權與袋地通行權性質迥異,得並存不悖
依民法第851條規定,不動產役權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等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屬於「意定」的限制物權,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而民法第787條的袋地通行權,則屬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的法定擴張與限制,無須登記即當然存在。兩者功能雖然類似,但法律性質並不相同。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073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袋地通行權係規範土地相鄰間之通行關係,土地所有人僅因法律之規定,其所有權內容受有限制而已,並非使通行權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之限制物權,至地役權則係所有權以外之一種他物權……在需役地為袋地之情形,袋地所有人(即需役地所有人)除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外,倘其以他人周圍地供自己需役地通行之便宜使用,繼續並表見達二十年以上,而符合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要件時,亦得另依時效取得規定,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此二者得並存不悖**,並不因法律明定袋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可資行使,而排除其尚得另依時效取得地役權規定,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之權利。」此見解確認了兩種權利可以同時存在於同一土地上。
2. 袋地通行權為所有權之法定限制,非獨立物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8 號判決**進一步釐清:「所謂袋地通行權者,本質乃係土地所有權人因相鄰關係所承擔之容忍義務……然而地役權則係基於當事人合意之物權契約。兩者功能固然類似,然則法律性質迥然有別。」法院並引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說明相鄰關係之限制並非使相對人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與不動產役權為所有權以外之他物權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因此,A地設有不動產役權的事實,並不會在法律上當然排斥或吸收袋地通行權的適用。
3. 袋地通行權受民法第789條分割限制之特別規範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111 年度營簡字第 725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表示:「按袋地通行權為法定不動產役權,即不動產對於不動產之法律關係。」若土地是因為分割或讓與而變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通行受讓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判決揭示了袋地通行權在特定情形下有其法定優先通行順序,這是不動產役權所不會具備的特殊限制。
實務建議
- 確認是否仍具「袋地」要件:
雖然兩種權利可以並存,但A地若要主張袋地通行權,前提必須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如果A地已經透過對B地的不動產役權取得良好的通行路線,實務上B地所有權人極可能抗辯A地已非袋地。建議A地所有權人應先評估現有不動產役權的通行範圍是否足夠、路況是否適宜,若確實無法滿足通常使用需求,才另行主張袋地通行權。
- 注意通行位置與方法的選擇:
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若A地已在B地設有通行的不動產役權,法院在審酌袋地通行權的通行位置時,通常會優先考量既有路線或要求A地盡量集中使用同一區域,以避免對B地造成過度侵害。若A地欲主張在B地另闢新路通行,將面臨極高的舉證責任。
- 留意償金支付義務: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見解,袋地通行權的行使會伴隨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的「償金」支付義務。即使A地對B地已有不動產役權(可能已支付對價或設定權利金),若A地另行主張或擴張主張袋地通行權,B地所有權人仍得就通行所受之損害請求支付償金。建議雙方在協商時,應將不動產役權的對價與袋地通行的償金一併納入考量,避免重複計算或引發後續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