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嶺叟· 16 天前· 參考 38 筆判決

對於有涉案可能或利害關係之證人的證述,必須有補強證據,請搜尋高等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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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對於有涉案可能或利害關係之證人的證述,台灣高等法院實務見解明確要求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一原則適用於多種犯罪類型,包括業務侵占、選舉賄選等案件。法院認為,此類證人因與案件結果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述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不得僅憑其單一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必須另有其他獨立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法律依據

一、補強證據之定義與功能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見解,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該判決進一步指出,證人陳述之證言,若屬轉述聽聞自他證人陳述者,屬與該證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若係證人親自經歷,或說明他陳述人為該陳述前後之相關行為表現,則屬情況證據(間接證據),即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二、對向犯之補強證據必要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固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該判決進一步闡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三、單一證人證詞不得作為唯一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亦重申:「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該判決更強調:「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四、補強證據之實際操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中,法院認定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指訴、證人(倉庫管理人員)之證詞、被告及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之業務繳款單,以及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均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為告訴人指訴以外之別一證據,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中,法院認定證人蔡林淑霞所述其親身見聞之情節(包括被告到訪、其與證人林鈴珠在廚房談話、林鈴珠事後交付款項並轉述被告之意圖等),皆屬證人親自經歷、見聞,並非轉述證人林鈴珠之陳述,自非屬與證人林鈴珠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得作為證人林鈴珠陳述之補強證據。

實務建議

一、對檢察官之建議

偵查階段即應積極蒐集補強證據,不可僅依賴利害關係人之證述。應注意:

  • 蒐集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之客觀證據,如文書紀錄、監視器畫面、通聯紀錄、錄音檔案等
  • 確保補強證據與證人證述相互勾稽,足以佐證犯罪事實非屬虛構
  • 注意證人陳述之性質,區分「親身經歷」與「轉述聽聞」,後者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二、對辯護人之建議

  • 審查證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或涉案可能,據以主張補強證據之必要性
  • 檢視補強證據是否確屬證人陳述以外之獨立證據,抑或僅為轉述聽聞之「累積證據」
  • 注意證人前後證述是否一致,若有矛盾,主張其證言不足採信
  • 主張測謊鑑定結果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

三、對法院之建議

  • 於判決中明確說明所憑之補強證據為何,及其與證人證述之關連性
  • 審酌補強證據是否足以袪除利害關係人證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
  • 區分「累積證據」與「情況證據」,前者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後者則屬適格
  • 於量刑時,將補強證據之證明力納入整體證據評價,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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