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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3條之違反超過實收股本40% 的轉投資行為 是否有效?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股本40%」之規定,其轉投資行為原則上仍然有效,並非當然無效。該規定之違反僅生公司負責人受行政罰(罰鍰)之效果,不影響轉投資行為本身之效力。惟若該轉投資行為實質上構成公司重大經營之改變,則可能須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特別決議之規定,如未經特別決議,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該決議。

法律依據

1. 公司法第13條之規範效力

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40%。然而,違反此項限制之轉投資行為是否無效,實務見解認為縱使投資超過資本額40%,亦僅公司負責人應受罰金之制裁而已,與已完成之投資行為無關。此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該判決明確指出:「縱其投資超過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亦僅其公司負責人應受罰金之制裁而已,亦與已完成之投資行為無關。」

2. 轉投資與公司法第185條之關係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進一步指出,若轉投資行為「構成公司重大經營之改變」,是否不受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範,「非無推闡研討之餘地」。亦即,若轉投資實質上已構成公司重大經營改變(例如以轉投資之名行合資經營契約之實,且實質掌控被投資公司),則應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特別決議之規定。

3. 章程排除轉投資限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明確指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允許公司透過章程排除轉投資不得超過實收股本40%之限制。該案中,被告公司章程第3條已明定轉投資不受公司法第13條有關轉投資不得超過實收股本百分之40之限制,故縱使系爭決議投資金額已達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72.73%,法院仍認定「無違反法令章程可言」。

4. 單純轉投資與合資經營之區辨

前開高雄地院判決亦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之意旨,區分「單純轉投資」與「以轉投資之名行合資經營契約之實」二者不同。該案法院認為,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所指應適用公司法第185條之情形,係指公司轉投資持股比率達99.984%成立投資公司,再由該投資公司與外國廠商合資成立自行車公司,實質上已屬「締結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若僅係單純轉投資他公司,則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不同。

實務建議

  1. 章程排除為最簡便之合法途徑:公司若有大額轉投資需求,應先於章程中明定「轉投資不受公司法第13條有關轉投資不得超過實收股本百分之40之限制」,即可合法排除40%之限制,此為實務上最常見且合法之作法。
  1. 注意實質認定風險:縱使章程已排除40%限制,若轉投資行為實質上構成公司重大經營改變(例如實質掌控被投資公司、以轉投資之名行合資經營之實),仍可能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公司法第185條)。建議重大轉投資案仍應審酌是否構成營業事項之重大變更。
  1. 違反第13條不影響投資行為效力,但負責人有行政責任:縱使未排除40%限制而超額轉投資,投資行為本身仍然有效,但公司負責人將面臨公司法第13條第3項之罰鍰處罰。因此,負責人應注意自身之法律責任風險。
  1. 股東救濟途徑:若股東認為轉投資決議違法,應注意區分主張之事由。若主張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如應特別決議卻僅普通決議),應依公司法第189條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決議;若主張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則依公司法第191條主張決議無效。二者之除斥期間與法律效果不同,應審慎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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