匿名客· 26 天前· 參考 29 筆判決

性騷擾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法律偵探 AI 回覆

根據搜尋結果與判決全文的分析,性騷擾行為確實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侵權責任,但實務上法院通常優先適用同條項前段。以下為完整分析:

結論

性騷擾行為可以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的侵權責任。性騷擾本質上係行為人基於性或性別意圖,違反他人意願所為的侵害行為,此種行為顯然背於善良風俗,且行為人主觀上多具故意。因此,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惟須注意者,實務上法院處理性騷擾侵權事件時,通常優先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蓋性騷擾行為已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人格法益等權利,構成前段之「權利」侵害。一旦法院認定構成前段侵權責任,即毋庸再論述後段,此為實務常見之裁判模式。

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其後段之成立要件為:

  1.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過失不構成後段責任);
  2. 行為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3. 因而加損害於他人

性騷擾行為係行為人故意違反他人意願,對他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侵害行為,此種行為顯然違背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及善良風俗,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自該當後段之要件。

二、實務判決之見解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中,原告主張被告趁其為隔壁病床之病患施以醫療行為不及抗拒之際,伸右手觸摸原告臀部,構成性騷擾。法院認定被告「係於案發當時基於性騷擾意圖,乘原告不及抗拒,以手部觸摸原告臀部身體隱私處之方式,故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並進一步表示「被告對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最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判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該判決雖未直接援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但其認定被告係「故意」為性騷擾行為,且該行為顯然背於善良風俗,已實質符合後段之要件。法院之所以援引前段,係因性騷擾已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之人格法益」,構成前段所稱「權利」之侵害,故適用前段即已足夠,無須再援引後段。

三、前段與後段之關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保護之客體則為「利益」。當性騷擾行為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等「權利」時,適用前段即足;惟若性騷擾行為所侵害者非屬前段之「權利」,而僅為其他「利益」(例如純粹精神上之痛苦或生活安寧之干擾),則後段即有適用之空間。此外,後段之特色在於其僅限故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為要件,性騷擾行為均符合此二要件。

四、性騷擾防治法之特別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性騷擾侵權責任之特別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等一般侵權規定,得競合適用。

實務建議

  1. 請求權基礎之主張宜全面涵蓋:於提起性騷擾損害賠償訴訟時,建議同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多項請求權基礎,使法院得擇一或全部適用,避免因單一請求權基礎不成立而遭駁回。
  1. 舉證責任之注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前開高雄地院判決所示,原告主張因性騷擾致生特定身體疾患(如頸椎椎間盤突出),卻無法舉證證明該疾患與性騷擾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法院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故就損害與性騷擾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應積極舉證。
  1. 精神慰撫金之合理酌定:法院核定精神慰撫金時,係綜合審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前開判決中,原告請求56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法院僅酌定5萬元,顯見請求金額應合理,避免過高而遭法院大幅刪減。
  1.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運用:性騷擾行為常涉及刑事責任(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僅可免繳裁判費,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民事訴訟中亦有重要之證明力。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