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波郎· 3 天前· 參考 27 筆判決

我要提犯罪被害補償金,依犯保法65條2項,「審議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覆審會申請逕為決定。」請問申請覆議時是否也有同樣的規定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關於您所提問的問題,答案是:覆審會階段並沒有與第65條第2項完全相同的「逕為決定」申請機制。

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的救濟架構下,若審議會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決定,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30日內,向覆審會申請「逕為決定」(即您所引的第65條第2項)。然而,當案件已進入覆審會程序後,若覆審會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法律並未設計另一個「向更上級機關申請逕為決定」的機制,而是直接賦予申請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換言之,覆審會已是我國犯罪被害補償行政程序中的最高審級,其上並無其他行政救濟機關可資申請。

法律依據

依現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66條規定:「申請人不服覆審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會未於第64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30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此條文清楚說明,針對覆審會的救濟途徑分為兩種情形:

  1. 覆審會已作成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但申請人不服: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2. 覆審會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決定(即遲不作出決定):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30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從上述條文結構以觀,立法者有意將覆審會的遲延不作為,直接連結到司法救濟(行政訴訟),而非再設置一個行政體系內的「再覆議」或「上級逕為決定」機制。此與第一審(審議會)遲延時,允許向覆審會申請逕為決定(第65條第2項)的設計不同。

在實務見解方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即明確援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66條,指出針對覆審會之覆議決定不服者,應依規定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該裁定同時強調,此30日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若逾越此一期間起訴,即屬不合法,法院將予以駁回。由此可見,覆審會階段的救濟具有強烈的「司法化」與「終局性」色彩。

此外,**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8號判決**亦曾針對犯罪被害補償之覆議程序性質作出闡釋,認為覆審會所為之覆議決定,性質上屬行政救濟程序,且類似於訴願決定。一旦覆議決定作成並送達後,若申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該決定即歸確定。這進一步印證了覆審會已是行政體系內的最終決定機關,其上不再有行政層級的救濟途徑。

實務建議

綜上所述,如果您目前面臨的是「覆審會遲遲未作出覆議決定」的情形,您不需要、也無法再向任何機關提出「申請逕為決定」的書狀。您應採取的具體行動如下:

  1. 確認期間是否屆滿:首先確認覆審會受理您的覆議申請後,是否已逾越法定應作成決定的期間(依現行法第64條規定,覆審會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為決定)。
  2. 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若覆審會已逾3個月仍未作成決定,您得於該期間屆滿後30日內,直接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通常為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命覆審會作成准予補償的決定)。
  3. 注意不變期間:請務必留意30日的法定不變期間。如前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所示,若逾此期間始向行政法院起訴,將遭法院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屆時即失去救濟機會。建議您備妥覆議申請的收件證明等文件,儘速諮詢律師協助撰擴起訴狀,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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