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早期遺囑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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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所謂「民國早期遺囑」,在台灣法制脈絡下主要涉及兩種情形:一是日治時期(台灣光復前)所作成的遺囑,二是民法繼承編施行初期(民國19年至20年間)所作成的遺囑。其效力認定標準與現行民法有顯著差異:
- 日治時期遺囑: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遺囑為不要式行為,無須具備一定方式,亦無庸以書面為之;遺贈於遺囑人死亡時即發生效力,採意思主義,登記與否僅生對抗第三人之問題。
- 民法繼承編施行後之遺囑:自民國20年5月5日繼承編施行後,遺囑成為要式行為,必須符合民法第1189條至第1195條所定法定方式(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否則依民法第71條前段及第1189條規定不生效力。
- 過渡時期之法律適用: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規定,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應依當時之習慣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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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日治時期遺囑之效力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就日治時期遺囑效力有詳盡論述,該案涉及被繼承人偕夏氏阿悲於昭和8年(民國22年)10月21日死亡,生前以遺贈方式將29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偕作週,其法定推定繼承人偕龜劉之後代主張遺贈無效。法院認定:
> 「依臺灣日治時期之民間習慣,遺贈係採意思主義,為被繼承人單方之法律行為,且非要式行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生法律效力,登記與否至多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
法院進一步援引《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指出,日治時期「遺囑並無須具備一定方式,亦無庸以書面為之」,且「遺囑之繼承人,對此已無可得繼承之權利義務存在,上開不動產自應置於繼承對象之外」,確認遺贈標的物於遺贈生效時即移轉於受遺贈人,繼承人對該遺產已無繼承之權利義務。
該判決亦釐清「指定繼承人」與「遺贈」之區別: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始得以生前行為或遺囑指定繼承人;若法定推定繼承人存在,則無指定繼承人習慣之適用,遺贈與指定繼承人係不同制度,不得混為一談。
二、民法繼承編施行後遺囑之要式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明確揭示遺囑之要式性:
> 「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
該判決審認代筆遺囑須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三、遺囑之撤回與牴觸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7號判決**就遺囑撤回之要件有精闢闡述:
> 「遺囑撤回之方式有兩種:一為明示撤回,即遺囑人以意思表示,明白予以撤回者,而因遺囑之成立,乃要式行為,則其撤回自亦須依一定方式為之……二為法定撤回,即依法律規定,於有一定事實存在時,不問遺囑人之意思如何,法律上當然視為撤回。」
該判決認定,後遺囑若不符合法定要件(如非自書、非由遺囑人口述),即非有效遺囑,不生明示撤回前遺囑之效力,亦不生民法第1220條前後遺囑相牴觸之視為撤回效力。
四、遺贈與特留分之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進一步論述:
> 「貫徹特留分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之本質,為保護特留分權利人之利益,解釋上應將民法第1187條解為效力規定,違反該規定而侵害到特留分時,該侵害之部分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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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 確認遺囑作成時間點:首先須確認遺囑係作成於台灣光復前(民國34年10月24日前)或之後。光復前者適用當時台灣民事習慣,遺囑不要式;光復後者適用民法繼承編,遺囑為要式行為。
- 日治時期遺囑之舉證:日治時期遺囑雖不要式,但仍須證明遺囑人之真意。可透過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等官方文書佐證遺贈之事實。
- 注意家產與私產之區別:日治時期財產分為家產與私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因家屬死亡而開始,兩者繼承順序與方式不同,須先釐清遺囑標的物之性質。
- 民法施行後遺囑之形式審查:須嚴格檢視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自書遺囑須自書全文、記明年月日、親自簽名;代筆遺囑須有三人以上見證人,經口述、筆記、宣讀、認可等程序。形式有欠缺者,遺囑無效。
- 遺囑牴觸之認定:前後遺囑相牴觸者,前遺囑視為撤回,但後遺囑須為有效遺囑始生此效力。若後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不生撤回前遺囑之效力。
- 特留分之扣減:有效遺囑所為遺贈若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該侵害部分無效。實務上受遺贈人僅得請求移轉不違反特留分範圍內之財產。
- 行政救濟之限制:若涉及日治時期土地登記之爭議,不得透過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程序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否則即妨害登記之同一性,應循民事訴訟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