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楓客· 29 天前· 參考 29 筆判決

公§206(3)之「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該「董事」是否包括「法人董事(公§27(1)前段)」與「法人代表董事之法人股東(公§27(2))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所稱「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其中「董事」之概念,解釋上包括「法人董事」(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及「法人代表董事之法人股東」(公司法第27條第2項)

理由在於: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此時該法人本身即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法人股東得指派自然人代表當選董事,此時實質上行使董事職權者為該法人股東。因此,無論是法人本身直接擔任董事,或由法人指派代表擔任董事,在認定有無「自身利害關係」及是否構成「控制從屬關係」時,均應以該法人股東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以自然人之代表為限。

法律依據

一、公司法第27條之法人董事與代表董事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此即「法人董事」;同條第2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此即「法人代表董事」。無論何種情形,法人股東均實質掌控董事之職務行使。

二、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

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第3項規定:「第178條……之規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而第178條之迴避規定,於董事會準用後,即構成董事利益迴避制度。

三、實務見解:以法人股東為認定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明確指出:「法人股東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以該法人股東而非其代表人為認定之標準,概因該代表人本身並不具有股東身分使然。」該判決進一步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28號判決之見解,認定法人代表董事之利害關係認定,應回歸法人股東本身。

雖上開判決主要針對股東會(公司法第178條)之情形,但其法理基礎同樣適用於董事會(公司法第206條)。蓋法人股東依第27條第2項指派代表擔任董事時,該代表之董事職權行使實質上受法人股東所控制,故判斷董事與特定公司間有無「控制從屬關係」時,自應以法人股東與該公司間之關係為準。

四、法人董事(第27條第1項)之情形

法人依第27條第1項前段當選為董事時,該法人本身即具有董事身分,其與其他公司間之控制從屬關係,直接以該法人為判斷對象,並無疑義。此時第206條第3項所稱「董事」,即指該法人董事,其與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間的交易,自應適用迴避規定。

五、控制從屬關係之認定

至於何謂「控制從屬關係」,應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規定認定,包括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或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達一定比例等情形。當法人董事或法人代表董事之法人股東,與議案涉及之公司間存在上開控制從屬關係時,即構成第206條第3項之適用前提。

實務建議

一、董事會議案之利益迴避審查

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時,應就各議案審查是否有董事(含法人董事及法人代表董事之法人股東)與議案涉及之公司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若有,該董事即應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說明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於討論及表決時迴避。

二、法人代表董事之特別注意

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董事,應特別注意其代表之法人股東與議案涉及公司間之關係。即便代表董事個人與議案無直接利害關係,若其所代表之法人股東與議案公司有控制從屬關係,仍應依法迴避。建議公司於董事會召開前,請各法人代表董事提供其法人股東之關係企業資料,以利審查。

三、議事錄之記載

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董事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建議議事錄中應明確記載各董事(特別是法人代表董事)所說明之利害關係內容、其代表之法人股東與議案公司間之控制從屬關係,以及是否參與討論表決等事項,以避免日後決議效力遭受質疑。

四、章程或議事規範之補充

公司得於章程或董事會議事規範中,進一步明定法人代表董事之利益迴避審查機制,例如要求法人代表董事於每次董事會前書面揭露其法人股東與議案涉及公司間之關係,以落實公司治理並降低決議被撤銷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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