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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的適用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公務人員原則上不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依該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該法所稱「工作者」,係指勞工、雇主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而同條第 2 項明定「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公務人員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與國家間屬公法上職務關係,並非基於私法上僱傭契約受僱獲致工資,故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範對象。

公務人員之職場安全與衛生防護,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9 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辦理,其規範架構與《職業安全衛生法》平行而獨立。

法律依據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主體限於勞雇關係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將規範對象界定為「勞工」及「工作者」,其核心概念為「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關係屬公法上特別權力關係,非私法僱傭,故不該當上開定義。

二、公務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另有專法規範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9 條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依此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3 條,明定各機關應採取之預防及保護措施,包括重複性作業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不法侵害之預防,以及避難、急救等事項,其內容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2 項所列雇主應採取之措施高度相似,但適用對象及法律效果不同。

三、實務判決之印證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國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中,原告主張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屬人員未提供充分之緊急醫療救護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第 1 項請求國家賠償。法院於判決中明確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32 條第 1 項作為審查依據,並就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是否有瑕疵進行實體認定。法院指出,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軍職人員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得由各機關比照該辦法辦理,顯見公務體系內部之職安規範係以《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其子法為準據,而非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

此外,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安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中,法院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審理雇主違反安全設備義務致勞工死亡案件,其規範對象明確為「雇主」與「勞工」間之僱傭關係,與公務人員之公法職務關係有別。

實務建議

一、公務人員遇職場安全衛生問題之救濟途徑

公務人員若因機關未提供適當安全衛生防護措施而受有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第 1 項循《國家賠償法》程序請求賠償,而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主張權利。實務上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拒絕或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協議逾 60 日不成立後,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二、舉證責任之注意

依上開臺北地院判決見解,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第 1 項請求國賠,須證明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且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法院強調,不能僅因事後檢討而訂定新規範,即推論事發時既有措施有瑕疵,此點對請求人舉證構成相當門檻。

三、軍職人員及約聘人員之特別注意

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部分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僅為「得比照」辦理,非強制適用,適用上仍有爭議空間。至於各機關之約聘僱人員,若屬《勞動基準法》第 3 條第 3 項公告適用者,則可能同時受《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應視個別身分關係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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