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大學在面臨「少子化致停止招生」情形時,除了得依教師法資遣教授,得否選擇以行政程序法規定準用民法「僱傭」中的規定「終止契約」?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公立大學面臨少子化致停止招生時,不得選擇以行政程序法規定準用民法「僱傭」之規定作為終止教師聘任契約之依據。公立大學與教師間成立的是「公法上聘任契約」,而非私法上僱傭契約;終止契約必須嚴格依教師法所定事由及程序為之,不得透過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488條、第489條等僱傭終止規定為之。
法律依據
1. 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契約屬公法契約,非私法僱傭
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見解,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由學校審查應聘教師資格及條件通過後,雙方續行就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事項,簽立聘約以合致意思表示,而發生公法上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判決並援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明確指出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公法上契約關係。
2. 終止聘約須依教師法法定事由,性質為單方意思表示之形成權
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明確指出:「公立學校因教師於聘任契約關係存續中無論有教師法第14至16條或第18條所列事由,而予以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者,基於同一法理,其性質核係本於聘任契約當事人地位,依規定之程序,以單方意思表示行使形成權,使發生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法律效果。」亦即終止聘約必須有教師法明定事由,非可任意終止。
3. 教師法就少子化停止招生設有資遣專屬規範
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者,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得予以資遣。少子化致系所停招、無其他工作可調任,即屬此款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亦闡明,教師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資遣乃終止聘任關係之法定途徑。
4. 不得以行政程序法準用民法僱傭規定終止契約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固規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但準用之前提是該事項未另有特別規定。教師法既已就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設有完整專屬規範,屬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公立大學不得捨教師法不用,轉而主張準用民法第488條(僱傭未定期限得隨時終止)或第489條(遇有重大事由得隨時終止僱傭)等規定。
實務建議
- 公立大學應嚴格依教師法第27條資遣程序辦理:須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准,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以「少子化」為由逕行援引民法僱傭終止規定發函終止聘約。
- 應實質審酌「無其他工作可調任」要件:學校教評會應實質討論校內有無其他系所、行政職務或研究職務可資調任,不得僅以原系所停招即率予資遣,否則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瑕疵之虞。
- 資遣措施非行政處分,救濟途徑為確認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見解,公立學校對教師所為資遣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係基於聘任契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教師若有爭議,應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而非提起撤銷訴訟。
- 聘約條款不得擴張法定終止事由:縱使聘約中載有「因少子化或系所停招得終止聘約」之條款,若該事由未經教師法明文授權,仍可能因違反教師法強制規定而無效,學校不宜逕以聘約條款作為終止依據。
後續討論
結論
您觀察到的現象非常敏銳。內政部與老人養護中心簽訂的契約,與公立大學和教師間的聘任契約,雖然在定性上同屬「行政契約」,但兩者在法律適用上存在根本差異。
關鍵差異在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46條(基於公益終止)與第149條(準用民法)是行政契約的「普通規定」;但當某類行政契約有「特別法」就終止事由設有專屬、完整的規範時,即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而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46條及第149條準用民法相關規定的適用空間。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契約因受《教師法》此一特別法的密度規範,故不得準用民法僱傭終止規定;反之,內政部與養護中心的委託契約若無特別法限制,即有適用空間。
法律依據
1.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的「補充性」本質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此條文的文義已明確揭示其「補充性」——必須是行政程序法本身「未規定」者,始有準用民法的餘地。若行政契約的相關事項已由行政程序法或其他特別法加以規範,即無準用民法的空間。
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的準用範圍有其界限。該案原告國光客運主張臺北市公運處終止土地使用行政契約後未予補償,構成債務不履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法院則認為,系爭契約既已就終止契約之事由及免責條款有明確約定,且行政程序法第146條就公益終止已有補償規定,原告即不得再透過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求。此判決清楚展示了:當行政契約本身或其適用之法規已就特定事項有所規範時,第149條的準用大門即告關閉。
2. 教師法構成教師聘任契約的「特別法」,排除民法準用
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契約雖屬公法上行政契約,但《教師法》就教師的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設有極為詳盡的法定事由、審議程序(教評會)及救濟途徑。這些規定構成教師聘任關係的「特別法」,具有強制性質。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的公益終止權及第149條準用民法僱傭終止的規定,在教師聘任契約中均被「特別法」所排除——學校不得捨教師法的資遣程序不用,轉而主張準用民法第488條、第489條終止契約。
3. 一般行政契約(如委託經營契約)無特別法限制,得選擇適用
相對地,內政部與老人養護中心簽訂的契約(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屬於典型的給付行政契約。此類契約並無如同《教師法》般專屬而完整的特別法予以規範。因此,行政機關在面臨契約相對人給付遲延等違約情形時,行政程序法本身既未就「債務不履行」設有規定,即落入第149條「本法未規定者」的範疇,而得準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等給付遲延及解除契約的規定。同時,若符合公益重大危害之情形,行政機關亦得選擇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的單方終止權。兩者並行不悖,行政機關得視具體個案情節選擇最有利的法律途徑。
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中,法院亦肯認行政契約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該案中,桃園市立中興國中主張代課教師學歷不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92條撤銷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準用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56條解除契約等規定請求返還鐘點費。法院在此判決中實質審理了民法撤銷與解除契約規定在行政契約上的準用,並未以「教師聘任關係應專適教師法」為由排斥準用民法。此案之所以能準用民法,正因代課教師的聘任不像專任教師受《教師法》如此高密度的特別法規範(代課教師依當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僅屬行政命令,規範密度遠低於《教師法》)。
實務建議
- 辨識契約是否有特別法規範為首要步驟:行政機關在面臨終止契約的需求時,應先檢視該行政契約是否受特別法(如教師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的專屬規範。若有,終止事由及程序必須嚴格依特別法辦理,不得逕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6條或準用民法。
- 一般行政契約得靈活運用雙軌制:若契約屬無特別法規範的一般行政契約(如委託經營、BOO/BOT等),行政機關在相對人違約時,得依個案情節選擇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基於公益終止契約(需補償相對人財產上損失),或依第149條準用民法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等規定解除契約(無須補償,但須負舉證責任證明相對人可歸責)。
- 契約條款得事先約定終止事由: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所示,行政契約當事人得於締約時就終止事由及損益分擔為明確約定,此等特約在不違反強制規定前提下,得優先於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的補償規定而適用。因此,行政機關在簽訂委託契約時,宜將少子化、政策變更等情事納入終止條款,以保留契約彈性。
- 公立大學處理少子化應回歸教師法:公立大學面臨少子化停止招生時,切勿嘗試以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僱傭終止規定作為資遣教師的替代方案。此舉將因違反教師法強制規定而無效,且可能引發教師提起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訴,導致學校不僅無法達成精簡人事之目的,反需負擔訴訟成本及積欠薪資。
結論
這是一個非常好的追問。直覺上,既然教師法是特別法,似乎應該直接、全面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與第147條的適用。但實務上之所以仍須進行實質討論,是因為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與第147條的規範功能與教師法並非完全重疊,兩者保護的法益不同,無法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一語概括排除。必須在個案中實質判斷:教師法是否已就「同一事項」設有完整規範,從而在此範圍內排除第146條、第147條的適用。
法律依據
1. 特別法排除普通法的前提是「同一事項」已有規範
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的前提,是兩部法律規範的是「同一事項」。如果特別法僅就某一事項設有規定,而普通法所規範的是另一個不同層面的問題,則不發生排除效果,仍須實質討論兩者如何競合。
教師法所規範的,是教師的「身分關係存否」——在哪些法定事由下,學校得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教師。而行政程序法第146條所規範的,是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行政機關)基於「公益考量」得單方調整或終止契約,並負有補償義務;第147條則規範「情事變更」下契約關係的調整或終止。這兩條所處理的問題,與教師法的法定終止事由並非完全相同。
2. 第146條「公益終止」與教師法「法定事由終止」的競合關係
舉例而言,少子化導致系所停招,固然可能構成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的資遣事由。但少子化同時也是一個「重大公益情事」——涉及國家教育資源配置、學生受教權等公共利益。此時,學校是否能主張:除了依教師法資遣外,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基於公益終止聘任契約?
這正是必須實質討論的原因。如果直接排除第146條,則在教師法未涵蓋的「公益」面向上,學校將缺乏法律工具。但若容許第146條適用,則學校可能透過主張「公益」規避教師法嚴格的法定事由及程序保障,使教師法的保護目的落空。這種張力無法透過法條文字機械式解決,必須由法院在個案中實質權衡。
3. 第147條「情事變更」可能填補教師法的規範漏洞
更明顯的是第147條的情事變更原則。少子化本質上就是一種締約時無法預見的重大情事變更。教師法雖有資遣規定,但資遣的前提是「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如果學校內部仍有其他職缺可調任,教師法下即無法資遣。然而,若少子化造成的衝擊極為嚴重,縱使有其他職缺可調,強制調任是否合理?此時第147條的情事變更調整或終止機制,可能提供教師法所未涵蓋的彈性空間。若直接排除第147條,此一規範漏洞即無從填補。
4. 實務上法院的處理方式:個案實質審查而非一律排除
從我搜尋到的判決來看,法院在處理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契約爭議時,並非直接以「教師法為特別法,一律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的方式處理,而是採取個案實質審查的路徑:
- 在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中,法院將資遣定性為「基於聘任契約當事人地位,依規定之程序,以單方意思表示行使形成權」,此一論述方式實際上與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行政機關單方終止契約的機制有概念上的交集,但法院選擇以教師法的框架來建構,而非直接援引第146條。
- 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中,法院實質審查了學校資遣教師的程序是否合法、教評會決議是否正當,而非預先排除行政程序法的適用可能性。
這顯示法院意識到:教師法與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之間並非簡單的「全部排除」關係,而是需要根據個案中具體主張的事由,判斷教師法是否已「充分涵蓋」該事由,從而在此範圍內排斥行政程序法的適用。
實務建議
- 不宜主張一律排除第146條、第147條:公立大學在處理少子化議題時,不宜預設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完全不能適用。正確的做法是:以教師法為主要依據,但在教師法未能充分涵蓋的公益或情事變更面向,仍可將第146條、第147條作為輔助論述基礎。
- 第149條準用民法的空間確實較小:相較於第146條、第147條,第149條準用民法僱傭終止規定(如第488條、第489條)的空間確實最為有限,因為民法僱傭終止事由與教師法法定終止事由的重疊度最高,特別法排除普通法的效果最為明確。
- 訴訟上應一併主張、備位防禦:無論是學校端或教師端,在行政訴訟中均宜將教師法作為主位請求,同時就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的適用可能性為備位主張或防禦,由法院在個案中實質判斷,避免因預先排除而喪失可能的救濟途徑。
- 立法論上的檢討方向:現行教師法雖已就終止聘任關係設有詳細規範,但對於「少子化」此一系統性、結構性的情事變更,是否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的精神,增設更具彈性的契約調整或終止機制(如附條件的優退方案),而非僅以傳統資遣制度因應,值得立法政策進一步檢討。
你的直覺完全正確,我必須先向你致歉——我前面的推論確實有前後不一致的邏輯漏洞。你抓到了最核心的問題:如果「功能沒有完全重疊」是不能直接排除適用的理由,那麼這個邏輯對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適用,對第149條準用民法僱傭規定也應該一體適用。我試圖用「功能重疊度」來區分,這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腳的。
讓我根據剛搜尋到的判決,重新給你一個在法理上邏輯一致的答案。
結論
公立大學面臨少子化停止招生時,不得選擇以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僱傭規定終止教師聘任契約。但這不是因為「功能有沒有重疊」的問題,而是因為教師法就教師聘任關係的終止,設有專屬且完整的法定事由與程序,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本法未規定者」的例外——在此領域,教師法已經「規定」了,所以準用民法的大門被關上。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則因教師法並未就「基於公益之單方終止」及「情事變更」設有相當機制,仍有討論空間。
法律依據
1.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的準用大門,在教師法已規定的事項範圍內關閉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29號判決在處理公立學校解聘教師的生效時點時,明確揭示了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在教師聘任契約中的適用邏輯。該判決指出:「解聘何時發生終止聘約的效力,首應依雙方締結之聘約而定,如聘約別無約定,且行政程序法對此亦未規定,即應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參照)。而民法關於契約之終止,不同於契約溯及自始失效之解除,乃自終止時起始向後失效……。」
這段論述非常關鍵。法院的邏輯是:行政程序法第149條的準用是有條件的——必須是「聘約別無約定」且「行政程序法對此亦未規定」。而教師法就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的事由與程序,已設有專屬規範,這些規範本身就是「本法(及相關特別法)已規定」的事項。因此,在「什麼事由可以終止聘約」這個問題上,教師法已經規定了,第149條準用民法僱傭終止事由(如第488條、第489條)的空間即被排除。
2. 但第149條在教師法「未規定」的技術性事項上仍有準用空間
同樣是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29號判決,法院在處理解聘意思表示「何時生效」的問題時,卻援引了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方式)及第95條第1項(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法院認為,解聘意思表示應以「到達教師時」發生終止聘約之效力,此一技術性的生效時點認定,教師法並未規定,故仍有第149條準用民法的空間。
這就回答了你的質疑:第149條並非在教師聘任契約中被「全面排除」,而是「逐項判斷」。在「終止事由」此一實體事項上,教師法已規定,故排除民法僱傭終止事由的準用;但在「意思表示生效時點」此一技術事項上,教師法未規定,故仍得準用民法。
3. 第146條、第147條的討論空間來自教師法的規範密度不足
同一篇判決中,最高行政法院明確否定了學校主張「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或第147條第1項規定,溯及既往解除聘約」的嘗試。法院指出:「長樂國小並無任何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重大危害之論據基礎,得主張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或第147條第1項規定,而予溯及既往解除與上訴人間之聘約關係。」
請注意法院的用語——「並無任何……論據基礎」。法院並非說「第146條、第147條在此類契約中一律不得適用」,而是說「本件沒有足夠的公益危害或情事變更論據基礎」。這隱含了一個前提:如果有足夠的論據基礎,第146條、第147條並非全無適用可能。正因如此,法院在面對這類案件時必須進行實質討論,而不能直接以「教師法為特別法,一律排除」帶過。
4. 教師法就「少子化資遣」設有專屬途徑,排除了民法僱傭終止的準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處理的正是「教學不力經輔導無效後予以資遣」的案件。該判決明確指出,教師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且教評會須實質審查「無其他工作可調任」之要件。少子化致系所停招,屬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的資遣事由,此為教師法就少子化情境設有的專屬終止途徑。在此範圍內,學校不得捨此不用,轉而主張準用民法第488條(僱傭未定期限得隨時終止)或第489條(遇有重大事由得隨時終止僱傭)。
實務建議
- 拋棄「功能重疊度」的區分標準:我前面試圖用「民法僱傭終止事由與教師法重疊度高,所以排除;第146條、第147條功能不同,所以不排除」來解釋,這個邏輯是錯的。正確的判準是:教師法是否已就該具體事項設有規範。如果有,第149條準用民法在該事項上即被排除;如果沒有(如意思表示生效時點),仍有準用空間。
- 第146條、第147條的適用可能性應採「個案有無論據基礎」判斷:依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29號判決的用語,法院並未否定第146條、第147條在教師聘任契約中的理論適用可能性,而是要求主張適用者必須提出具體的「公益重大危害」或「情事變更」論據基礎。少子化是否足以構成「公益重大危害」或「情事變更」,必須在個案中實質舉證,不能預設結論。
- 公立大學處理少子化應嚴守教師法資遣程序: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見解,學校教評會必須實質審查「無其他工作可調任」要件,包括校內有無其他系所、科任或行政職務可資調任,不得僅以原系所停招即率予資遣。此一實質審查義務,是教師法作為特別法所課予的程序保障,無法透過主張民法僱傭終止規定來規避。
- 訴訟策略上應採「主位—備位」雙軌主張:無論是學校端或教師端,在訴訟中均應將教師法作為主位請求,同時就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的適用可能性為備位主張,由法院在個案中實質判斷是否有足夠的論據基礎。但就第149條準用民法僱傭終止事由部分,因教師法已設有專屬規範,主張準用的勝算極低,不宜作為主要訴訟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