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書狀,若被告於一審受有罪判決及沒收宣告,惟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則被害人得請求發還之起算時點應以第一審上訴期間經過後起算或係應自全案確定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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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依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實務見解,若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沒收宣告」部分聲明上訴,被害人請求發還或給付之一年期限,應自「全案判決確定後」起算,而非自第一審上訴期間經過後起算。
雖然被告未針對沒收部分上訴,使沒收裁判於第一審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但在我國刑事訴訟實務上,案件若仍有上訴繫屬於上級審,全案即未脫離法院審理程序。為避免程序割裂及計算上之爭議,實務上均以「整個案件之最終確定日」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裁判確定後」之起算基準。
法律依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一「1年」之聲請期間,性質上屬於法定不變期間,並非訓示期間,一經逾期,檢察官即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中明確指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此次修法理由敘明:『原條文關於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為執行沒收後3個月內,失之過短,不足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爰修正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等語,足見立法者認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有關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強制規定,一旦逾期即不得聲請發還。」該裁定並強調,此「1年」期間之起算點,係以「裁判確定後」為準,與被告何時繳納犯罪所得無關,亦不因被害人不知案件何時確定而有所不同。
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亦表示:「異議人……對於本案判決被告是否會上訴、判決何時確定、何時起算上開聲請發還扣押物品之1年期間,全然無概念……惟此以電話、書狀或他法詢問本院即可得知,要非難事,顯不影響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判決沒收物。」此裁定清楚說明,案件是否確定、上訴狀態為何,均不影響「裁判確定後1年」之客觀起算標準,被害人負有隨時注意案件確定日之義務。
綜合上開實務見解,所謂「沒收裁判確定」,於案件有上訴之情形,應指整體刑事案件經上級審法院審理終結,全案判決確定之日而言。即便被告僅就量刑上訴,因案件仍繫屬於上級審法院,全案尚未脫離訴訟程序,自應以全案判決確定之時點,作為第473條第1項1年期間之起算點。
實務建議
- 以全案確定日為準,預留充裕時間
被害人切勿自行推測「沒收部分未上訴即已確定」而提早起算1年期間。實務上檢察官係以法院函送之「確定證明書」或前案紀錄表上所載之「全案確定日期」作為認定標準。建議被害人應主動向承辦檢察官或法院書記官查詢全案最終確定日期,並自該日起算1年內,儘速提出聲請。
- 聲請狀應備齊法定文件
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記載本案案號及案由、被告身分資料、請求權人身分資料、聲請意旨及發還物品或給付數額等事項之書狀,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若文件不齊備,經檢察官命補正而未於期限內補正,且已逾1年法定期間者,檢察官仍應依法駁回。
- 注意期間屬強制規定,不因不知悉而展延
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所示,1年期間屬強制規定,不因被害人非法律專業、不知被告是否上訴、不知案件何時確定等事由而停止計算或展延。被害人若遲誤此一期間,檢察官必將駁回其聲請,屆時僅能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求償,無法再透過刑事沒收執行程序優先受償。
- 主動追蹤案件進度,避免權益受損
被害人得透過向法院單一窗口查詢、電話詢問承辦書記官,或委由律師代為追蹤案件上訴及確定狀態。尤其當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時,案件可能歷經數月方告確定,被害人應持續關注,並於收到確定通知後立即準備相關文件,以確保於1年法定期間內完成聲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