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質人請求質權人返還質物,是否需證明質權人佔有質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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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返還質物,原則上必須證明質權人現正占有質物。動產質權以「移轉占有」為生效與存續要件,若質權人已將質物返還出質人,或喪失占有且不能請求返還,質權即歸消滅;此時出質人即無從再行使返還請求權。實務上,出質人若欲請求返還,須先舉證證明質物仍處於質權人占有支配之下,否則將面臨請求無據之風險。
法律依據
1. 民法第897條與第898條(質權之消滅)
依民法第897條第1項規定,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同條第2項規定,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另依民法第898條規定,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不能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此乃因動產質權須藉由現實占有質物,始能產生留置效力以實行質權。
**2.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見解**
最高法院於該判決中明確揭示:「動產質權,須將質物移轉占有始生效,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質權人若已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時,不問其原因為何,其質權均歸消滅。」且為保護交易安全,縱使返還時雙方保留質權存續之意思,該保留亦屬無效。
判決中進一步指出:「所謂質物返還於出質人,凡出於質權人自己之意思,有返還於出質人占有之事實已足,其是否有拋棄質權之意思,或使出質人暫為保管,在所不問。縱其因被詐欺或錯誤而交還,其質權亦均消滅。」此見解嚴格認定,隻要質權人出於己意將質物交還出質人,質權即消滅,出質人自無從再請求返還質物。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判決見解**
該判決援引民法第896條,指出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負有返還質物之義務。然若質權人未依法定程序拍賣質物,係違背保管質物之義務而私自出賣,對於出質人應負法律上之責任。此亦說明質權人對質物之占有與處分,須嚴格遵守法律規範。
實務建議
1. 出質人應積極舉證質權人仍占有質物
出質人提起返還質物之訴前,應蒐集質權人現正占有質物之證據,例如質物存放地點、保管單據、雙方往來函件或存證信函等。若質物已因質權人返還或喪失占有而消滅質權,出質人將無法請求返還,僅能改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2. 注意「暫時取回」之法律效果
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縱使出質人係以「辦理展延」、「變更登記」等理由暫時取回質物,質權人若出於自由意思交付,質權即歸消滅。出質人若主張僅為暫時借用而非返還,應保留雙方合意之書面證據(如借用契約、會議紀錄等),以證明質權人並無返還質物以消滅質權之真意。
3. 質權人應依法定程序處分質物
質權人若欲實行質權,應依民法第893條、第894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並踐行照市價變賣、經公證人等機關證明之程序。若未依法定程序私自出賣質物,將構成違背保管義務,對出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 善用存證信函保全證據
出質人於債權消滅後請求返還質物,應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質權人返還,以保全請求權時效及舉證證據。若質權人拒不返還或主張質權已消滅,出質人可依具體情形選擇依民法第896條請求返還質物,或依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等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