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影遊俠· 1 個月前· 參考 28 筆判決
有沒有權勢性騷擾案例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權勢性騷擾在台灣實務上已有明確的民事賠償與刑事處罰案例。法院認定是否構成「權勢性騷擾」的核心在於: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是否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且行為人是否利用該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若構成權勢性騷擾,民事上法院可酌定1至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刑事上則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下整理三則實際判決供您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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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民事權勢性騷擾案例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324號判決**
此案為外籍高階主管對基層秘書之權勢性騷擾案件。被告擔任福斯公司集團售後服務總監,為公司高階主管會議(MC)成員之一,雖非原告之直屬主管,但法院認定其對原告之考績、薪酬具有審核決定權限,兩造間具上下指揮監督關係。
法院見解指出:
- 被告於公司辦公環境及業務交際宴會中,對原告為具有性意味之言詞(如「妳讓我的心融化了,但妳讓我的一部分變硬了」)及不當肢體接觸(如親吻手背),構成職場性騷擾。
- 被告利用職務機會對原告為性騷擾,造成原告及其他員工對職場環境之不信任與不安全感,符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2項之權勢性騷擾定義。
- 法院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5項,酌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原告所受損害額2倍即4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加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合計應賠償60萬元。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判決**
此案涉及保險公司業務經理於尾牙場合對行銷專員之性騷擾。被告於公司尾牙中,先後將頭靠在原告肩膀、自原告背後觸碰其臀部兩側。法院認定被告確實成立性騷擾,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但就權勢性騷擾部分,法院持不同見解:
- 依公司組織編制,原告之各級主管為業務襄理及處經理,原告並非受被告指揮監督,難謂兩造間有上下監督之指揮關係。
- 且原告於調查時自陳未思及被告是否有權勢關係,故不構成權勢性騷擾,原告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5項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法院不予准許。
此判決凸顯:職稱高低不等於權勢關係,必須實質認定有無指揮監督之權。
二、刑事權勢性騷擾案例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侵易字第3號判決**
此案為按摩師利用按摩服務之機會對顧客為性騷擾。被告於為告訴人實施全身指壓按摩時,乘告訴人躺臥且眼部遭毛巾覆蓋之際,徒手搓揉觸摸告訴人恥骨及陰蒂。
法院見解指出:
- 被告利用為告訴人實施按摩之機會為性騷擾,核屬利用相類於醫療而受自己照護之機會犯之,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機會性騷擾罪。
- 法院強調,權勢性騷擾之認定「與被害人之自由決定意思是否遭受干擾無關」,只要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該條項所規定之權勢機會,即應加重處罰。
- 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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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權勢關係的認定標準
從上述判決可知,法院認定權勢性騷擾並非僅看職稱,而是實質審查:
- 有無指揮監督權限:如113年度勞訴字第324號判決中,被告雖非直屬主管,但因參與高階主管會議,對員工考績有審核權,即被認定有指揮監督關係。
- 有無利用權勢或機會:行為人必須是「利用」自身權勢或職務機會為性騷擾,若僅因職稱較高但無實質監督關係,如114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判決所示,則不一定構成權勢性騷擾。
二、被害人之保全證據建議
- 即時反映:如113年度勞訴字第324號案例中,原告於事發後即向公司提出性平申訴,公司調查報告成為重要證據。
- 保存通訊紀錄:如114年度勞訴字第138號案例中,原告於事發當日即在IG發布動態描述經過,並與主管以LINE討論,均成為法院認定事實之佐證。
- 尋求證人支持:證人證述與被害人陳述互核相符,能大幅提升可信度。
三、法律請求權之選擇
權勢性騷擾被害人可同時主張:
-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民法第195條。
- 懲罰性賠償金: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5項,法院得酌定損害額1至3倍;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3項亦有類似規定。
- 刑事告訴: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利用權勢或機會性騷擾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為告訴乃論之罪,應注意6個月之告訴期間。
四、雇主之連帶責任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雇主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賠償後對行為人有求償權(第3項),且若雇主已盡防治義務,則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連帶責任。企業應確實建立性騷擾申訴管道與調查機制,以免連帶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