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找因繼承開始起已逾十年,而不允許其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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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特留分扣減權雖然在民法中沒有直接規定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但實務見解一致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的規定。也就是說,自繼承人「知悉」特留分被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無論是否知悉,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特留分扣減權即當然消滅。一旦10年除斥期間經過,縱使繼承人事後才發現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亦不得再行使扣減權。
法律依據
1. 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與消滅期間
按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 具體判決案例
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中,被繼承人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不動產分配予被告,原告(長子)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請求被告移轉特留分比例之土地所有權。然而,被繼承人於多年前死亡,原告遲至113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法院認為,雖原告主張其係事後於113年調取土地謄本始知悉遺囑內容云云,然已逾繼承開始10年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生扣減效力,遂駁回原告之訴。
另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中,法院亦援引相同法理,認為特留分扣減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該案雖因原告知悉遺囑內容後已逾2年除斥期間而駁回,但法院明確肯認10年除斥期間之適用。
3. 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之區別
須特別注意的是,特留分扣減權之10年期間為「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不生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亦無拋棄時效抗辯之適用。此與一般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不同,不得以時效中斷事由延長。
實務建議
1. 儘早行使權利
繼承人若發現被繼承人之遺囑、遺贈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可能侵害其特留分,應儘速行使扣減權。實務上建議在知悉遺囑內容後,立即以存證信函或起訴方式向扣減義務人(受遺贈人或受益繼承人)為扣減之意思表示,以中斷2年除斥期間之進行。
2. 注意10年除斥期間之絕對性
10年除斥期間自「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不因繼承人是否知悉遺囑內容而停止進行。即使繼承人長期不知有遺囑存在,10年期間屆滿後,特留分扣減權即歸於消滅。因此,繼承人應主動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有無遺囑,避免因不知情而錯失行使權利之機會。
3. 遺囑無效訴訟與特留分扣減權之關係
若繼承人對遺囑之效力有爭執,同時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實務見解(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認為,在當事人合併提起遺囑無效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訴時,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應以「知悉判決遺囑有效確定時」起算,較能保障已爭執遺囑效力之扣減權人之權利。惟此見解並非所有法院一致採納,仍有風險,建議在訴訟策略上應審慎評估。
4. 善用代位權制度
若繼承人怠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惟代位行使仍受相同除斥期間之限制,債權人應注意繼承開始已否逾10年,以免代位行使之權利亦已消滅。
5. 喪失繼承權之風險
另須注意,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於遺囑中表示其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繼承人將喪失繼承權,既無繼承權,自無特留分可言,更無從行使扣減權(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