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利罪構成要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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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圖利罪規定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其構成要件經歷年修正後,現行實務認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六大要素:(一)行為主體為公務員;(二)針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三)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四)有圖利之故意與意圖;(五)客觀上實施直接或間接圖利之行為;(六)因而獲得不法利益。 缺一不可。若公務員僅是行政疏失或裁量不當,但主觀上無圖利之犯意,縱使他人因此獲得利益,亦不構成圖利罪。
法律依據
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主觀要件:明知違背法令與圖利故意
圖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圖利之犯意為核心。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1 年度上更(一)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圖利之犯意,其行為縱然失當,並使人獲得不法利益,亦難遽以該款之罪責相繩。」該案中,法院認定銀行經理等人在辦理貸款時,雖事後造成銀行逾期放款,但因貸款程序符合銀行內部徵信作業規定,主觀上並無圖利特定公司之犯意,因此判決無罪。
二、法令變更與構成要件限縮
圖利罪於民國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增列「明知違背法令」及「因而獲得利益」之要件。如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932 號刑事判決** 所指明:「修正後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既規定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與舊法有異。」最高法院並強調,適用新法時必須具體認定行為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若未明白認定記載,即屬判決理由不備而無法維持。
三、客觀要件:主管或監督事務與不法利益
所謂「主管事務」,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監督事務」則指公務員對於該事務雖無直接執行權限,但依法令有監督之權責。至於「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一切利益,包括金錢、物品、財產上利益或其他可量化之利益。
實務建議
一、釐清「行政裁量」與「圖利」之界線
公務員在合法裁量範圍內所為之決定,縱使結果使特定人受有利益,只要主觀上無圖利之故意,即不構成圖利罪。如前揭高雄高分院判決所示,銀行人員依徵信作業準則辦理貸款,縱使事後借款人倒閉造成銀行損失,只要程序合於規定,即難認有圖利犯意。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應確實遵守相關法令與作業規定,留下書面紀錄,以佐證自己僅為合法裁量。
二、注意「明知違背法令」之認定
修法後圖利罪以「明知違背法令」為前提,所違背者不限於法律,亦包括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行政規則等。公務員若對法令有疑義,應主動尋求法制單位或上級之意見,避免因認知錯誤而觸法。若能證明行為時確實不知法令規定,或對法令有合理之解釋空間,即難謂「明知違背法令」。
三、圖利罪與其他罪名之競合
圖利罪常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等發生競合。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公務員若配合他人詐領薪俸,可能同時涉犯圖利罪與詐欺罪,應視個案事實認定其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分別論斷。
四、證據保全與防禦策略
面對圖利罪之調查,公務員應注意保存相關簽核文件、會議紀錄、法令依據及上級指示等證據,以證明其行為係依法令或正當裁量所為。若遭調查或起訴,應及早委任專業律師協助釐清事實與法律關係,針對主觀犯意、法令依據及利益歸屬等關鍵要素進行防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