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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定之抗告期間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期或已辯護人收受裁定之日期作為抗告不變期間之起算日?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刑事裁定之抗告不變期間,原則上應以被告(即受裁定人)本人收受裁定正本之日期作為起算日。若辯護人亦受送達裁定正本,實務上雖認辯護人亦得獨立提起抗告,但辯護人收受裁定之日期,不能作為被告本人抗告期間之起算日。換言之,被告與辯護人各有獨立之抗告權,其抗告不變期間應分別各自計算。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同法第66條規定:「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宣示後送達前者,其期間自宣示後起算。」而送達之對象,依同法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應向受裁定人本人為之;若本人有選任辯護人,且辯護人亦受送達,則辯護人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抗告。

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29號裁定意旨,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以受裁定人本人收受裁定正本之日期為準,而非以辯護人收受之日期為準。蓋辯護人雖得獨立抗告,但其抗告權之行使,並不影響被告本人抗告期間之起算。同理,被告本人收受裁定之日期,亦不影響辯護人抗告期間之起算。

再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49號裁定亦揭示相同法理,受裁定人與其辯護人既各享有獨立之抗告權,則其等抗告不變期間之起算,自應分別以其等各自收受裁定正本之日期為準,不得互為代換。

實務建議

一、分別計算、各自起算

實務操作上,被告與辯護人雖同為抗告權人,但抗告期間之起算日是分別認定的:

  • 被告:自被告本人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算5日。
  • 辯護人:自辯護人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算5日。

兩者之起算日可能不同,不能以辯護人較早收受為由,主張被告之抗告期間應提前起算;亦不能以被告較晚收受為由,主張辯護人之抗告期間應延後起算。

二、送達程序之注意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為文書之送達者,應分別向其等為之。法院實務上通常會將裁定正本同時送達予被告及辯護人,但若僅送達予其中一方,則:

  • 僅送達被告:被告之抗告期間自送達起算;辯護人未收受正本,固得提起抗告,但實務上較少見。
  • 僅送達辯護人:辯護人之抗告期間自其收受起算;被告未收受正本,其抗告期間尚未起算。

三、實務風險提醒

  1. 避免遲誤期間:辯護人收受裁定後,應立即確認被告本人是否亦已收受,並分別計算各自之抗告期間,避免因誤解起算日而遲誤抗告期間。
  2. 聲請回復原狀: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抗告期間,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於遲誤原因消滅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
  3. 雙軌並行策略:為確保抗告權益,實務上建議被告與辯護人可分別提起抗告,或至少協調由其中一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以避免因一方遲誤而喪失抗告機會。

四、特別注意:非獨立抗告之情形

若辯護人係基於被告之委任而提起抗告(非獨立抗告),則抗告期間之起算仍應以被告本人收受裁定之日期為準,而非辯護人收受之日期。此點與辯護人獨立抗告之情形不同,實務上應特別區分。

綜上所述,刑事裁定抗告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應以各自收受裁定正本之日期分別計算,被告與辯護人不得互相主張以對方收受日期作為自己抗告期間之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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