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去對強制執行時的執行名義沒有提起停止執行,現在發現對方多出一個執行名義,也過去沒有提起停止執行,現在也沒必要提起,理由是因為財產還是有被執行的風險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您所稱「現在沒必要提起停止執行,理由是因為財產還是有被執行的風險」,在法律邏輯上其實是倒因為果的。
事實上,正是因為「財產有被執行的風險」,法律才設有「停止執行」的制度,讓債務人在打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能暫時擋住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如果您現在發現對方多出一個執行名義,且您認為該執行名義有爭執空間,正因為財產隨時可能被查封拍賣,您才「有必要」聲請停止執行,而非「沒必要」。
若您選擇不聲請停止執行,您的財產將持續面臨被拍賣、扣押的風險;一旦執行程序終結(例如財產已經被拍定並分配完畢),即使日後您打贏了確認債權不存在的訴訟,也只能事後向債權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而無法直接撤銷已完成的執行程序,此即法律上所稱「難以回復之損害」。
法律依據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我國法制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則規定,只有在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情形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才「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停止執行的核心目的,正是為了防止財產被執行的風險:
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所示,法院明確指出:「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同裁定並強調,若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停止執行,將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法院判斷「有無停止執行必要」的標準:
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所示,法院會綜合斟酌:
- 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若實體上有爭執空間,較有停止必要);
-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即財產是否會被終局處分而無法挽回);
-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中,法院即認為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且其薪資債權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因而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未聲請停止執行的後果:
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所示,實務上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多會命債務人供擔保,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若債務人未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將依法繼續拍賣、扣押程序,不受債務人私下提起訴訟的影響。
實務建議
- 釐清「停止執行」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的關係:
停止執行只是「暫時凍結」強制執行程序的保全程序,本身不能消滅執行名義的效力。您必須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實體訴訟,並在訴訟繫屬中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才能合法擋住執行程序。
- 針對「新發現的執行名義」應積極應對:
若對方多出一個執行名義(例如新的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或確定判決),且該執行名義已經進入強制執行階段,您不能消極等待。應儘速評估該執行名義是否有實體上的瑕疵(如債權已清償、時效已完成、債權自始不存在等),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注意「一併主張」原則: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應於同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一併主張,否則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即指出,債務人未一併主張異議事由,嗣後再執其他事由起訴,將被認定顯無理由,而不准許停止執行。因此,針對新發現的執行名義,應將所有可主張的異議事由一次到位地提出。
- 停止執行需供擔保,應預估成本:
實務上法院准許停止執行時,通常會命債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金(如前揭桃園地院裁定命擔保39萬餘元、198萬餘元不等),以擔保債權人因延後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您應評估自身資力能否負擔擔保金,若無力供擔保,法院可能不會准許停止執行。
- 切勿以「財產有被執行風險」作為不聲請停止執行的理由:
此一想法在法律上完全相反。正因為財產有被執行的風險,且一旦執行終結將難以回復,才更需要透過停止執行制度來保全現狀。建議您儘速委任律師評估新執行名義的爭議空間,並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以免權利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