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無雲端證據定義的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經搜尋實務判決,目前台灣司法實務尚未發展出專門針對「雲端證據」此一名詞的獨立法定定義。不過,法院已透過「數位證據」的概念,將雲端空間儲存的資訊納入刑事訴訟法中「電磁紀錄」的範疇進行處理。實務上認為,雲端證據屬於數位證據的一種,其存在形式與取得方法迥異於傳統實體物,無法直接套用傳統搜索扣押的「一目瞭然原則」,而應發展相應的「二階段搜索模式」與「相當關聯性」原則來規範。
法律依據
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355 號刑事判決** 的見解,法院對於數位證據(包含雲端空間資料)有詳細的闡述:
- 雲端空間與數位證據的定性:
該判決指出,隨著科技發展,網路公司發展出雲端空間,電腦設備使用者除將資訊儲存於硬體設備(如個人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等)外,更可進一步將資訊儲存於延伸之雲端空間。這些以機器語言儲存、再透過解譯工具轉譯為人類可理解之文字或圖像的資訊,通稱為「數位證據」。在法律適用上,這些數位證據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33條所規定的「電磁紀錄」。
- 二階段搜索模式:
法院認為,由於數位證據無固定形體,可作為搜索、扣押客體者為承載數位證據的「載體」(如手機、電腦)。偵查機關扣得載體後,必須再以電腦鑑識等方式搜尋載體內或雲端空間儲存的資訊,將之還原為人類可感知的內容,方能作為證據使用。此過程分為兩個階段:
- 第一階段:搜索並扣押物理性載體(如手機)。
- 第二階段:以鑑識技術搜尋載體內或雲端空間的資訊,性質上屬於「第二次搜索」。
- 排除「一目瞭然原則」與改採「相當關聯性」原則:
傳統搜索扣押的「一目瞭然原則」要求執法人員在「毋庸額外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視線所及」的情況下發現應扣押物。但該判決明確指出,數位證據以檔案方式儲存,無法以視線所及方式判斷內容是否與犯罪相關,因此「一目瞭然原則明顯無法適用於數位證據之搜索、扣押採證上」。法院因而提出,只要偵查機關在第二階段搜索時,所設定的關鍵字、日期區間等搜尋方法與原聲請搜索票所載的犯罪事實、罪名或構成要件具有「相當關聯性」,即不違背搜索票範圍,所得之數位證據(無論是本案或另案證據)皆得合法扣押。
實務建議
- 聲請搜索票應詳載範圍:
由於實務上採行「二階段搜索模式」,偵查機關在聲請搜索票時,必須詳細敘明被告的犯罪事實、搜索扣押載體內資訊的理由及範圍,特別是若欲搜尋雲端空間的資料,應使法院核發的搜索票對於電磁紀錄的範圍有明確記載,方能合法進行第二階段的數位鑑識搜索。
- 關鍵字設定須具關聯性:
在執行雲端證據或手機內數位證據的搜索時,偵查人員應避免漫無目的的瀏覽。建議依據案件具體事實設定關鍵字、日期區間或特定檔案名稱,並確保這些搜尋條件與聲請搜索票時所載的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若搜尋範圍過度偏離原聲請意旨,可能導致取得的證據被認定違法而無證據能力。
- 辯護人得審酌搜索扣押程序之合法性:
對於辯護人而言,面對雲端證據或數位證據,可從以下幾點審查證據能力:
- 第一階段扣押載體(如手機、電腦)是否合法取得。
- 第二階段的數位鑑識搜索,其關鍵字設定是否與原搜索票的犯罪事實具備「相當關聯性」。
- 偵查機關是否逾越搜索票記載的範圍進行漫無目的的搜尋,若屬違法搜索,可主張排除該證據。
- 注意雲端資料的即時保全:
由於雲端空間的資料具有易被竄改或刪除的特性,實務上執法人員扣得載體後,通常會第一時間開啟飛航模式或斷網,以防止證據遭到遠端變更。在處理涉及雲端證據的案件時,應注意資料的即時保全與數位鑑識的標準作業程序(SOP),以確保證據的完整性與真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