斷橋琴師· 27 天前· 參考 26 筆判決

區權人會議決議有討論公寓大廈之瑕疵,出賣人可以推說不知情而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出賣人原則上不能僅以「不知情」為由,主張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在台灣法律實務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採「無過失責任」原則,只要買賣標的物在交屋時(危險移轉時)存在減少價值或效用的瑕疵,不論出賣人是否知情或有無過失,均應負擔保責任。

特別是當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權人會議)已就特定瑕疵進行討論並作成決議時,此一事實往往成為認定出賣人「知情」的鐵證。出賣人若曾參與該會議、或經由管理委員會轉知相關決議內容,即難以推諉稱不知情。更甚者,若出賣人明知有瑕疵卻故意不告知買受人,依民法第355條規定,即便買受人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出賣人仍無法免責。

法律依據

1. 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不因「現況交屋」而免除

民法第354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價值、效用之瑕疵。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139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僅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且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固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拆除、修繕及改良,然此僅在規範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影響房屋出賣人對買受人間依買賣契約應負之無過失擔保責任。」換言之,出賣人不能以「瑕疵屬於共用部分,應由管委會或區權人會議處理」為藉口,推卸其對買受人的瑕疵擔保責任。

2. 區權人會議決議可證明出賣人知情,不得主張不知情免責

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同條第2項規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無瑕疵,固可不負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68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闡明:「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固可不負擔保之責,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若區權人會議已針對公寓大廈瑕疵(如滲漏水、結構問題)進行討論並作成決議,出賣人作為區分所有權人通常會知悉該決議內容。此時出賣人若於出售房屋時未告知買受人,即構成「故意不告知瑕疵」,縱使買受人未主動查察,出賣人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3. 現況說明書勾選「無瑕疵」構成擔保特約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139 號民事判決**中,出賣人於房地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無滲漏水情形」,法院認定此舉屬於一種擔保方式,出賣人應依其所描述之屋況負交屋責任。法院強調:「現況交屋四個字不是萬靈丹,不是買賣契約凡有現況交屋四個字,出賣人即可一律不負擔保責任,仍應視個案情事而定其擔保責任。」若出賣人明知區權人會議已討論瑕疵存在,卻仍在現況說明書勾選「無瑕疵」,即屬故意隱匿,無法免責。

4. 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與區權人會議之關聯

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發現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91 號民事判決**中,最高法院指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授權範圍內執行職務,其效力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若區權人會議已決議討論某項瑕疵,且管委會已通知出賣人,出賣人即難諉為不知。

實務建議

1. 買受人應積極蒐集區權人會議紀錄

若您是買受人,發現房屋有瑕疵且懷疑出賣人知情,應立即向管委會調閱歷屆區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會議紀錄及修繕紀錄。若紀錄顯示該瑕疵曾於會議中討論,或曾通知出賣人修繕,即可作為出賣人「知情且故意不告知」的鐵證,據以主張民法第355條第2項但書,排除出賣人以「買受人重大過失不知」或「現況交屋」為由免責。

2. 出賣人應誠實揭露已知瑕疵

若您是出賣人,且知悉房屋曾於區權人會議中被討論有瑕疵(如滲漏水、外牆龜裂等),應於出售時主動告知買受人,並於現況說明書如實記載。切勿心存僥倖勾選「無瑕疵」,否則不僅無法免除瑕疵擔保責任,還可能構成故意不告知,須負擔買受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的不利後果。

3. 善用書面通知與存證信函保全證據

買受人發現瑕疵後,應依民法第356條從速通知出賣人,建議以存證信函為之,並附上區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通知函等佐證資料。同時可委託專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以釐清瑕疵原因及修繕費用,作為後續求償之依據。

4. 注意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範圍

區權人會議決議雖可作為證明出賣人知情之證據,但需注意該決議規範的是區分所有權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直接拘束買賣契約。買受人仍須證明瑕疵於交屋時即已存在,且出賣人確實知悉該決議內容。建議一併蒐集出賣人出席會議簽到表、管委會發送之通知函等文件,以強化舉證。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有無法院認定區權人會議有討論到瑕疵,而認為出賣人不得主張不知情公寓大廈有瑕疵的案例?
法律偵探 AI

結論

在台灣司法實務上,確實有法院認定當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權人會議)討論特定瑕疵,且出賣人明知該決議內容卻未告知買受人時,出賣人不得主張「不知情」而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因為出賣人若明知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使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出賣人仍應負擔保責任,且買受人亦得免除依民法第356條規定之檢查通知義務。

法律依據

1.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不得免責且買受人免檢查通知義務

民法第3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即使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出賣人仍應負擔保責任。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出賣人如有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情形時,買受人縱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存在,出賣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該案中,出賣人出售之房屋有一大半屬違章建築,且土地部分作為私設通路迴車道,出賣人之銷售人員迴避買受人詢問是否為違建之問題,法院認定此屬「隱瞞而故意不告知」,出賣人不得免責。

同時,法院進一步闡明,依民法第357條規定,若出賣人明知而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買受人即免除依民法第356條規定之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不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換言之,出賣人不能以買受人未即時檢查發現瑕疵為由,主張買受人已視為承認標的物。

2. 區權人會議決議可作為證明出賣人知情之證據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587 號民事判決**中,敦南大廈區權人會議多次就後院法定空地避難設施(逃生口)之瑕疵及恢復原狀議題進行討論並作成決議。法院於判決中詳列歷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包括98年12月12日、103年4月19日、103年11月26日、105年4月16日及105年5月21日等多次會議紀錄,確認該社區就逃生口瑕疵爭議已討論多年。此一案例顯示,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及決議內容,可作為認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出賣人)是否知悉瑕疵之重要證據。若出賣人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曾參與或受通知相關會議,即難以推諉稱不知情。

3. 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不因「現況交屋」而免除

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花簡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援引最高法院見解指出:「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且「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見解強調出賣人有告知已知瑕疵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情為由免責。

實務建議

1. 買受人應積極蒐集區權人會議紀錄作為關鍵證據

若您是買受人,發現房屋有瑕疵且懷疑出賣人知情,應立即向管委會調閱歷屆區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會議紀錄及修繕通知紀錄。若紀錄顯示該瑕疵曾於會議中討論或作成決議,且出賣人為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可推認出賣人知悉瑕疵存在。此時出賣人若未於出售時告知,即構成「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出賣人無法以買受人重大過失不知為由免責,且依民法第357條規定,買受人亦不因未即時檢查通知而視為承認標的物。

2. 注意瑕疵擔保責任之除斥期間

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於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但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依同條第2項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不適用之。因此,買受人若能證明出賣人故意隱匿區權人會議已討論之瑕疵,即可主張不受6個月短期除斥期間之限制。惟5年之最長除斥期間仍適用,買受人仍應注意及時行使權利。

3. 出賣人應誠實揭露已知瑕疵,避免構成故意不告知

若您是出賣人,且知悉房屋曾於區權人會議中被討論有瑕疵(如滲漏水、結構問題、違建等),應於出售時主動告知買受人,並於現況說明書如實記載。切勿心存僥倖勾選「無瑕疵」或迴避買受人之詢問,否則不僅無法免除瑕疵擔保責任,還可能構成故意不告知,導致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甚至可能涉及詐欺罪嫌。

4. 善用書面通知與存證信函保全證據

買受人發現瑕疵後,應依民法第356條從速通知出賣人,建議以存證信函為之,並附上區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通知函等佐證資料。同時可委託專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以釐清瑕疵原因及修繕費用,作為後續求償之依據。若出賣人抗辯買受人未即時檢查通知,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57條主張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而免除檢查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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