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是以股東會普通決議行使歸入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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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所定之歸入權,確實是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之方式行使。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許可,依同法第209條第2項規定,僅須股東會普通決議即可;基於體系解釋,同條第5項股東會決議將董事競業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所得,亦屬普通決議事項,無須特別決議。實務上,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或股東常會,經由普通決議通過行使歸入權,即生效力。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同條第5項規定:「董事違反第1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
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見解,法院明確指出:「董事違反第1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及『公司歸入權』。」該判決進一步說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如未於事前、個別、具體在股東會就其另經營與公司章程所載營業範圍相同之其他事業,或於該等事業任職之行為說明重要內容,並取得股東會許可之決議,股東會即得決議就其行為所得行使歸入權。
上開判決中,原告公司即係於112年6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決議通過就被告董事任職於競爭公司之競業行為行使歸入權,法院亦認此一決議合法有效,並據此准許原告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競業所得,足見實務運作上,歸入權之行使係以股東會決議為之,且其決議門檻為普通決議。
此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4號民事裁定亦指出,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股東會許可,目的在於免除特定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公司因此不得再行使歸入權。由此可知,股東會許可(解除競業禁止)與股東會決議行使歸入權,均屬股東會職權範圍內之事項,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第1項之許可僅須普通決議,則第5項之歸入權決議自亦為普通決議。
實務建議
- 決議門檻無須特別決議:公司行使歸入權時,僅須股東會普通決議(即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即可,無須達到特別決議之門檻(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公司於召集股東會時,議案上載明「行使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歸入權」即可。
- 注意除斥期間: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但書規定,歸入權之行使須自董事為競業行為之所得產生起1年內為之。如前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所示,股東會決議行使歸入權之效力,不及於決議作成日前超過1年之董事競業所得。公司應儘速召開股東會,以免逾越除斥期間而無法行使。
- 競業所得之計算:實務上歸入權之標的為董事因競業行為所獲取之實際所得,例如董事任職於競爭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報酬。如前開判決所示,法院係以董事實際自競爭公司取得之薪資所得計算,而非以董事原任職公司之薪資推算,公司行使歸入權時應注意舉證董事之實際競業所得。
- 歸入權與損害賠償之區別: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之歸入權,與同法第23條第1項董事違反忠實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歸入權係將董事競業所得「視為公司所得」,不須證明公司受有損害;損害賠償則須證明公司受有實際損害及所失利益。公司可視具體情況選擇或併行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