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三個從屬性,分別如何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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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在台灣實務見解中,判斷一紙契約究竟屬於勞動契約(僱傭)或承攬、委任契約,核心關鍵在於「從屬性」之有無與高低。法院普遍認為,勞動契約必須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只要勞務提供者與勞務受領者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從屬性程度較高,縱使契約外觀上兼有承攬或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定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之適用。
法律依據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大內涵,分別論述如下:
一、人格從屬性
法院指出,人格從屬性係指「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在該判決中,法院觀察到勞工(上訴人)須配合雇主(被上訴人)打卡、出差受管理、請假須告知主管,且工作進度受監督並定有考核目標,顯示勞工對於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及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須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因而認定具有高度人格從屬性。相對地,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則以勞工上下班無須打卡、無報到義務、請假僅需告知毋庸雇主同意、雇主無懲處權力等事實,認定雙方人格從屬性不高,而屬承攬關係。
二、經濟從屬性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108 號判決闡述:「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該判決中,勞工不能以指揮性、創造性方法對自己工作加以影響,且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與承攬人係為自己營業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不同,故具有經濟從屬性。而在屏東地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31 號判決中,法院則指出勞工純係為自己工資而到職,按件計酬,工作量達成後雇主即給付報酬,勞工並無為雇主拓展業務或彰顯企業服務精神之使命,難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三、組織從屬性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108 號判決說明:「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該案中,勞工任職於雇主之網資部影音小組,須與新聞部、節目部合作始能完成勞務;或任職於公服部,需定期出席部門會議。法院認定勞工已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與同僚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顯異於承攬人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之情形,故具有組織從屬性。反之,在屏東地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31 號判決中,法院以各承攬人業務內容大致相同,每人為自己業務績效負責,無分工合作狀態,亦無上下從屬之長官部屬關係,認定不具組織從屬性。
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勞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明確指出:「勞動契約係以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並以此標準判斷勞工究係受僱於公司或個人,強調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由雇主決定且受其指揮監督,即屬人格從屬;勞工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從屬於雇主為其目的勞動,即屬經濟從屬。
實務建議
- 勿拘泥於契約名稱: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及上開實務見解,契約類型之認定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不得僅以契約外觀名稱(如「承攬契約」、「委製合約」)或薪資單上之註記(如「薪轉」)作為認定標準。
- 雇主端之風險控管:若雇主欲與勞務提供者成立真正之承攬或委任關係,應確保勞務提供者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及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且不將其納入內部組織體系之分工合作結構中,亦不對其實施打卡、請假、考核、懲戒等管理行為,以免被認定為實質勞動契約。
- 勞工端之權益保障:勞工若發現自己雖簽署承攬或委製契約,但實際上受雇主嚴格指揮監督、須打卡請假、被納入部門組織與他人分工合作,且按月領取固定報酬,應可主張雙方實質上成立勞動契約,進而依法請求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提繳等勞基法上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