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岫墨客· 1 個月前· 參考 22 筆判決

行政法上之「多階段行政程序」與「中間程序行為」該怎麼區分?什麼時候應該適用何者?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行政法上的「多階段行政程序(多階段行政處分)」與「中間程序行為」的核心區別,在於該行為是否對外發生法律上的規制效果(法效性)

在「多階段行政處分」中,雖然有多個行政機關基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但原則上只有最後階段直接向人民作成的行政行為,才具備行政處分的性質;至於其他前階段的參與行為,通常屬於行政內部行為,不構成行政處分。然而,若前階段的行政行為已經具備行政處分的要素(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依法應予尊重、且已送達當事人),則該前階段行為亦可視為獨立的行政處分,人民得直接對其提起行政救濟。

相對地,「中間程序行為」僅是行政機關作成終局決定前的內部準備作業,欠缺對外的法效性,因此人民無法單獨對中間程序行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僅能於最終處分作成後,一併爭執其適法性。

法律依據

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停字第 10 號裁定**的見解,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始完成之情形。在多階段行政處分中,雖有複數之行政行為存在,其中惟於最後階段直接向人民作成之行政行為,才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至其他階段行為純係行政內部行為,不構成行政處分。該裁定進一步指出,地方主管機關將評分資料報送中央主管機關之行為,僅係中央主管機關作成終局決定前之準備文件資料,核屬「行政內部行為」,該前階段之行政行為尚未對外發生法律上之規制作用,欠缺「法效性」,自非屬行政處分。

然而,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701 號判決**所揭示的實務見解,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行為並非絕對不可救濟。該判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319 號判例及 98 年度判字第 646 號判決意旨,明確指出: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但若先前階段之行為具備以下要件,則應許當事人直接對先前階段之行為提起救濟:

  1. 為作成處分之機關(即最後階段行為之機關)依法應予尊重,當事人權益受損害實質上係因先前階段行為所致;
  2. 為先前階段之行為具備行政處分之其他要素;
  3. 以直接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知悉者。

該判決並以此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係先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研發活動是否符合規定之認定,再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此認定核定抵減稅額。因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應尊重前階段機關之審定結果,該前階段行政行為應可視為獨立之行政處分。

實務建議

  1. 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關鍵在於「法效性」:當面臨多階段行政程序時,應先判斷該階段的行政行為是否已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使人民的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若僅屬機關間的意見交換、資料準備或內部審查,則為中間程序行為,不得單獨提起行政救濟。
  1. 救濟對象的選擇:若前階段行為僅屬內部作業,人民應等待最終處分作成後,以最後階段之機關為對象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一併主張前階段行為之違法(行政法院審查範圍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若前階段行為已符合獨立行政處分的要件(如已對外送達、實質影響人民權益、後階段機關依法應予尊重),則可直接對該前階段行為提起救濟。
  1. 注意送達與告知程序:中間程序行為若未直接送達當事人,或僅以內部函文形式為之,通常不構成行政處分。但若該行為已透過送達或其他方式使當事人知悉,且實質上已影響其權益,則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獨立之行政處分,此時應留意法定救濟期間的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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