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鴻道人· 16 天前· 參考 38 筆判決

可能是真正犯人的證人,其證詞憑信性要求較高,應有補強證據 請查詢與此判決意指相符之高等法院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關於「可能是真正犯人之證人,其證詞憑信性要求較高,應有補強證據」此一法律見解,在實務上涉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當證人本身可能即為真正犯罪行為人時,其證述因存有將責任轉嫁他人之高度動機,憑信性顯然偏低,法院自應要求較高之證明標準,並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檢索臺灣高等法院相關判決,雖未取得與此見解完全字面相符之專論判決全文,然此一原則可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邏輯中獲得印證,並結合刑事訴訟法之一般證據法則予以論述。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即證據裁判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之明文依據。又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刑事判決中,法院於無罪部分之論述清楚展現了此一證據法則之運用邏輯。該案中,被告甲○○被起訴於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文宗。公訴人主要依賴之證據為證人楊文宗之指認及同案被告乙○○之證述。然而,法院經審酌後發現,證人楊文宗於偵查中指認被告甲○○為交易之「年輕人」,實因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十八人中,僅有編號七為年輕人(八十三年次),其餘均為中年人,則其指認是否全然可憑即有疑問。且楊文宗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不是在場的甲○○」、「伊會指認編號七號是印象中好像是他,但沒有憑什麼特徵」。

另一方面,同案被告乙○○最初雖證稱派甲○○去交易,但其後改稱係因聽楊文宗這樣指認,所以才會說是甲○○送的,並證稱當時因與甲○○因女友事情鬧翻,已有一段時間未聯絡。法院進一步調取通聯紀錄,發現二人自一○七年十一月十日後至十二月二十五日均無任何通聯紀錄,與被告甲○○所辯交惡未聯絡之詞相符。法院據此認定:「上揭檢察官所舉之各項不利被告甲○○證據,均尚有可疑之處,本件自難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而諭知無罪。

此判決雖非直接以「可能是真正犯人之證人」為標題論述,但其核心邏輯完全契合:當指認者([姓名])或同案被告(乙○○)之證述存在可能誤導或推諉之動機與疑問時,法院不應僅憑該等供述即認定犯罪,必須有補強證據(如通聯紀錄、客觀監視器畫面等)以擔保其真實性。本案正因通聯紀錄此一補強證據反而動搖了證述之可信度,法院遂為無罪之諭知。

實務建議

一、對於證人可能為真正犯人之案件,辯護人應積極主張該證人之證述憑信性偏低,要求法院須有獨立之補強證據始得採信。所謂補強證據,須與該證人之證述具有獨立來源,非單純重複或衍生自該證述,例如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客觀科學鑑定報告等。

二、應注意指認程序之合法性與可靠性。如本案中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中僅有一名年輕人,形同「暗示性指認」,嚴重影響指認之憑信性。辯護人應仔細審視指認照片之組成、指認者之理由是否基於特定特徵或僅為消極排除法。

三、同案被告或共犯之證述常受其自身利益影響,可能為減輕己身刑責而將責任轉嫁他人。如本案乙○○最初之證述即可能受楊文宗指認之影響而為附和。辯護人應調取客觀證據(如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監視器畫面等)以檢驗其證述之真實性。

四、當補強證據不僅無法支持證述,反而動搖其可信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無罪。此即「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具體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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