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公司法,不同種類公司「未記載『章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的效果各自為何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我國公司法體系下,章程未記載「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法律效果,因公司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相對必要記載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亦即該特定事項本身不生效力,但不影響章程整體之效力,公司設立亦不因此無效。對於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1條所列章程應載明事項(如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分公司所在地、解散事由等),性質上屬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若未記載,將影響該事項之效力,且可能涉及公司法第12條「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問題。至於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公司法第41條及第116條所定章程應載明事項,亦屬類似架構,未記載特定事項者,該事項不生作為章程記載事項之效力。
法律依據
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30條第1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93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公司法第130條第1項……此條規定,乃規範公司章程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記載與否,與章程本身之效力無關,惟一旦記載於章程,即發生作為章程記載事項之效力,而該事項又為公司法所列舉規定者。」
該判決進一步援引公司法第156條第1、2項關於「授權資本制」之規定,說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若章程未載明分次發行股份於公司設立時之發行數額(第130條第1項第2款),則該「分次發行」之安排不生效力,公司應回歸一次發行之原則。判決中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章程未載明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數,應屬無效,然法院認為章程既已記載「授權董事會視實際需要發行」,且發起人已實際繳足第一次股款,則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行為仍屬適法。
相對地,同判決亦釐清公司法第129條所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本公司所在地、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訂立章程之年月日)若未記載或記載違法,「不僅章程本身歸諸無效,且公司之設立,亦因未具備要件而歸於無效」,與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效果截然不同。
二、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1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援引公司法第101條,認定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包括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股東姓名及出資額、資本總額、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本公司所在地、董事人數、解散事由、訂立章程年月日等)屬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且公司章程本身為應登記事項(公司法第393條參照)。
該判決進一步援引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判決中被告公司主張股東已轉讓出資額,惟未辦理變更登記,法院即認定「被告公司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有變更時,應登記而不登記,被告公司即不得以股東史易鑫已轉讓出資額對抗第三人」。
三、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公司法第41條、第116條
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規定於公司法第41條,兩合公司則依第116條準用第41條。所列事項包括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股東姓名住所、各股東出資額、本公司所在地、訂立章程年月日等,性質上與有限公司相近,屬章程必要記載事項。
實務建議
一、股份有限公司制訂章程之注意事項
-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可欠缺:依公司法第129條,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本公司所在地、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訂立章程年月日,均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有欠缺,章程無效,公司設立亦歸無效,不可不慎。
-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審慎評估是否記載:依公司法第130條第1項,分公司之設立、分次發行股份之發行數額、解散事由、特別股種類及權利義務、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等,若未載明於章程,該事項不生效力。實務上若公司有分次發行股份之需求,應明確載明設立時之發行數額,以免適用上產生爭議(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93號判決)。
- 發起人簽名問題:上開判決亦揭示,章程上發起人簽名之欠缺,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欠缺,若能由發起人會議議事錄或其他文件確認全體發起人同意章程內容,仍可認定章程有效。
二、有限公司章程及登記之注意事項
- 章程應載事項應完整記載:依公司法第101條,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本公司及分公司所在地、董事人數、解散事由等事項。若有變更,應即修正章程並辦理變更登記。
- 股東出資額轉讓應即時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056號判決即為典型案例,公司主張股東已轉讓出資額,因未辦理變更登記,無法對抗強制執行之債權人。
- 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查閱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執行業務股東不得以股東另有競業行為或涉及刑事訴訟為由拒絕(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
三、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注意事項
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章程應載事項,雖公司法未如股份有限公司明確區分絕對與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但第41條所列各款均屬章程必要記載事項,若有欠缺,將影響章程效力及公司設立之合法性,實務上應確保完整記載。
後續討論
結論
有限公司若未在章程中記載「分公司設立相關事項」而逕行設立分公司,該分公司之設立不生效力。依我國公司法體系,分公司之設立屬於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有限公司必須先完成章程變更(載明設立分公司之意旨及相關事項),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生合法設立之效力。若章程未記載即設立分公司,將構成程序瑕疵,該分公司之設立登記將無法合法完成,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或駁回其登記申請。
法律依據
一、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有限公司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
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此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30條第1項第1款將分公司設立列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僅該事項不生效力,不影響章程整體效力)之設計不同。有限公司將分公司所在地直接列為章程應載明事項,性質上屬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
二、實務見解——分公司設立屬章程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須先變更章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就分公司設立之程序要件有明確闡述。該判決指出:「分公司之設立屬於公司章程中必要記載之事項(公司法第四十一、一百零一、一百十六、一百三十條),因此公司章程內應載明得設立分公司。如果公司成立時,公司章程中未載明得設立分公司,必須要先變更章程後,才能設立分公司。在變更章程方面,如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或兩合公司,應待全體股東同意(公司法第四十七、一百十三條)。」
此判決明確揭示三項法律原則:
- 分公司設立屬章程必要記載事項: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1條)、無限公司(第41條)、兩合公司(第116條)皆然。
- 未記載不得逕行設立:章程未載明得設立分公司者,必須先變更章程,否則不得設立。
-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須全體股東同意: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同意。
三、公司法第397條及第12條——登記之效力與罰則
依公司法第397條,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此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又依公司法第12條,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實務建議
一、有限公司設立分公司之正確程序
- 第一步:召開股東同意書變更章程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同意。應製作股東同意書,並修正章程,於章程中載明「本公司設有分公司,其所在地為○○」等事項。
- 第二步:向主管機關申請章程變更登記
章程變更後,應向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檢附修正後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
- 第三步:申請分公司設立登記
章程變更登記完成後,始得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於分公司設立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分公司設立登記。
二、未依程序辦理之法律風險
- 登記駁回:主管機關審查時若發現章程未載明分公司設立,將駁回分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
- 行政罰鍰:依公司法第397條第2項,代表公司之董事若未於期限內辦理登記,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
- 不得對抗第三人:依公司法第12條,分公司未經登記,不得以分公司名義對抗第三人,影響交易安全。
- 訴訟上之不利益:如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所示,分公司與本公司雖屬同一權利主體,但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其當事人能力之認定與分公司是否合法設立登記密切相關。若分公司未合法登記,將影響其訴訟上之地位。
三、與股份有限公司之比較
值得注意的是,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30條第1項第1款,分公司之設立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僅該事項不生效力,不影響章程整體效力。但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分公司所在地屬章程應載明事項,性質上為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即不得設立,兩者效果不同。實務上有限公司若有設立分公司之需求,應務必先完成章程變更程序,切勿逕行設立,以免影響分公司設立之合法性及後續業務之推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