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是否有「授權產品開發計畫未如期執行,被授權方遭受權方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案例?若被授權方認為其無法如期執行計畫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得如何抗辯?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授權產品開發計畫未如期執行,被授權方(或受託開發方)遭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案例,確實存在。被授權方若主張無法如期執行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在實務上可透過「舉證不可歸責事由」、「主張權利人未盡協力義務」及「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等方向進行抗辯。
法律依據
1. 遲延責任與不可歸責事由之舉證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而,若契約已約明遲延之免責條款,債務人得舉證證明遲延非可歸責於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中,兩造簽訂軟體授權暨設計開發合約,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開發時程如確實延遲時,除乙方檢具合理事證證明係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外,乙方同意依附件二及附件三SOW所載之應交付標的物之日起,每日依專案美金1000元整計算賠償予甲方……」。法院認定,原告(開發方)未於期限前交付全部軟體且未舉證證明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故被告(授權方)主張以遲延違約金抵銷權利金請求,為法院所採納。此判決凸顯,被授權方若欲免除遲延責任,必須積極「檢具合理事證」證明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
2. 定作人未盡協力義務作為抗辯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中,兩造簽訂網路遊戲製作合約,被告(開發方)未如期完成第一階段驗收。被告抗辯遲延係因原告未補充技術文件所致。法院雖認定被告遲延給付之原因尚不可「僅」歸責於原告(因測試環境整合問題亦為遲延原因),但仍確認:若定作人未提供必要之協力事項(如技術文件),導致承攬人無法如期完成工作,承攬人得據此主張遲延非可歸責於己。此為被授權方重要之抗辯途徑。
3. 違約金酌減之請求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在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判決中,契約約定開發方若無法完成製作導致營運受阻,需賠償開發專案總金額之50%(即425,000元)。法院審酌原告已支付簽約款、被告已交付部分程式、違約期間約半年餘及被告惡意違約程度等因素,認定該違約金過高,依職權酌減至23萬元。這顯示即使被授權方確有遲延違約,仍可請求法院衡量實際損害與客觀情狀,酌減違約金數額。
實務建議
- 契約審閱期明訂免責事由與協力義務:
簽約時應詳閱遲延罰則條款,並爭取明文列舉「不可歸責事由」之具體類型(如天災、不可抗力、第三方遲延等)。同時,應明定授權方提供技術文件、測試環境或必要資訊之期限與義務,將其作為開發計畫進度之前置條件。
- 履約過程留存書面事證:
若因授權方未提供資料或未配合測試導致遲延,應立即以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通知對方,明確指出遲延原因可歸責於對方,並要求限期提供協力事項。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決所示,法院高度依賴履約標的交付證明書及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認定事實,故所有進度延遲之溝通均應留存書面軌跡。
- 適時主張違約金酌減:
若遲延已成事實且無法完全免責,應於訴訟中積極主張民法第252條之違約金酌減。法院會綜合考量實際損害、已交付之部分成果、雙方履約狀況及社會經濟狀況,適度調整違約金數額,避免承擔不成比例之賠償責任。
- 注意緩期給付不等同免除遲延責任: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判決見解,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僅終止遲延責任之繼續發生,並不當然消滅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被授權方不應誤認對方「默許拖延」即代表放棄求償,仍應盡速補正並釐清雙方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