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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被告前後證述矛盾,證明力是否比較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共同被告前後證述若有矛盾,原則上會使該證述的「證據證明力」降低,但並非當然喪失證據能力或完全無法採信。法院在審理時,會進一步調查該陳述前後不一的原因,並綜合卷內其他客觀事證(如通訊監察譯文、匯款單據等)進行比對。若法院認為共同被告在審判中翻供或前後矛盾之詞,是出於迴護被告、卸責或其他利害權衡,反而可能認定其先前於警詢或偵查中的陳述較為可信,進而採信先前的證述。

法律依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該陳述的「證明力」[姓名],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原則,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來判斷。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展示了如何處理共同被告或證人前後證述矛盾的問題。該案中,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他,但到了法院審理時卻翻供改稱是「合資買毒」。法院並未因為證人前後陳述不一就直接全盤否定其證詞,而是進一步比對客觀事證(如通訊監察譯文),發現證人審理中的改詞是因為受到辯護人誘導,且與客觀通聯紀錄不符。法院最終認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不過臨訟曲意迴護被告之舉,不容採信,更難以彈劾彼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言之可信性。」亦即,法院認為其審理中矛盾的證述證明力極低,反而採信了其先前偵查中的陳述。

此外,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280 號刑事判決**中,針對證人乙○○於偵查中與審理中證述有些許出入(忘記是誰交付藥品),法院認為證人因高齡且歷經偵查至審理期間之久遠而記憶淡忘,乃人之常情,此種非關鍵情節的些許矛盾,尚不足以彈劾其偵查中證詞之可信性。但同案中,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戊○○對於「糖尿病新藥」是否為「百疫生物軟膠囊」的說詞明顯不一,法院即認為「被告丙○○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進而對被告的辯詞不予採信。

實務建議

  1. 區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前後證述矛盾影響的是「證明力」(法院相不相信),而非「證據能力」(能否作為證據)。只要共同被告的陳述符合傳聞法則的例外規定(如偵查中經檢察官具結),縱使前後不一,仍可作為證據,由法院斟酌其證明力。

  1. 尋求客觀事證補強

由於共同被告往往與案件有利害關係(例如可能涉及卸責或包庇),其證述本就帶有較高的虛偽風險。實務上,法院極度依賴客觀證據來檢驗其證述的真實性。如上述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匯款紀錄等客觀事證,是判斷共同被告哪一次證述為真的關鍵。

  1. 釐清翻供或矛盾的原因

若共同被告前後證述不一,應探究其改變陳述的動機。若能證明其是因為時間久遠導致記憶模糊(如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或是在偵查中受外力影響,其先前陳述的證明力未必會降低。反之,若是在審判中突然翻供且與客觀事證不符,法院通常會認定其為「臨訟迴護」,反而降低其審判中證述的證明力。

  1. 注意具結程序之影響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若已依法具結,其證明力通常較高。法院在權衡前後矛盾之證述時,往往會偏好採信有具結擔保、且較無勾串風險時期(如被告尚未查覺被偵查時)的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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