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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張及或股東會決議,導致公司受有損害,未出席董事會之董事,是否須負公司法第193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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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導致公司受有損害時,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未出席董事會之董事,既未參與該次決議,原則上不負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須注意,未出席之董事若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例如明知董事會將為違法決議卻消極不出席以規避責任,或未善盡監督義務),仍可能依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1. 公司法第193條之責任主體限於「參與決議」之董事:

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此規定明確將賠償責任之主體限於「參與決議」之董事。依文義解釋,未出席董事會者,既未參與表決或決議之形成,自不屬本條項規範之責任主體。

2. 實務見解對責任主體之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中,當事人主張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參與決議之董事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該判決理由指出:「董事會之決議既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恆豐公司受有損害,參與決議之董事,已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明確將責任歸屬於「參與決議」之董事。又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亦援引公司法第193條,重申「董事會如違法執行業務,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係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再次確認責任主體之範圍。

3. 未出席董事之免責與例外:

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可證者,免其責任。」此但書係針對「參與決議但表示異議」之董事所設之免責事由。至於完全未出席之董事,因非屬「參與決議」,自無適用本條項之餘地,原則上不負本條之責任。惟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既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若董事消極不出席,係為規避對違法決議之責任,或未盡其監督公司業務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損害,仍可能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實務建議

1. 董事出席與表決之自我保護:

董事若於董事會中發現決議案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虞,應積極出席並於會議中明確表示異議,並要求將異議記載於議事錄,或以書面提出異議留存紀錄,以符合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但書之免責要件。消極缺席雖可能不負本條之責,但仍可能面臨民法第544條之追訴風險。

2. 未出席不等於免責:

未出席董事會之董事,雖非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之責任主體,但仍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若公司長期存在違法決議之情形,董事不應以消極不出席作為規避責任之手段。建議董事於知悉董事會將為違法決議時,應以書面通知其他董事或監察人,表達反對意見並留存紀錄,必要時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3. 議事錄之正確記載:

董事會議事錄應確實記載出席、缺席、贊成、反對及異議之情形。若議事錄不實記載未出席董事為出席或參與決議,不僅該董事之權益受損,製作不實議事錄者亦可能涉犯偽造文書罪責。如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更(一)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所示,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卻製作不實會議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未參加會議之董事,相關行為人應負刑事責任。

4. 公司求償之程序:

公司若因董事會違法決議受有損害,欲對參與決議之董事求償,應注意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程序規定,由股東會決議另行選任代表公司之人提起訴訟,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方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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