霜華山人· 1 個月前· 參考 27 筆判決

工程承攬契約,請求退還保固保證金,惟雙方有約定:防水工程可保固三年,由承攬人修復,且保固保證金如用於修繕時有不足,應由承攬人清償。 今天,承攬人在防水工程結束前,即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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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承攬人在防水工程保固期間屆滿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定作人返還保固保證金,原則上無理由

按保固保證金之設置目的,係為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間內履行其保固修繕義務。兩造契約既已明確約定「防水工程保固三年,由承攬人修復,且保固保證金如用於修繕時有不足,應由承攬人清償」,表示在這三年的保固期間內,定作人隨時可能因為防水工程發生瑕疵而需要動用該筆保固保證金進行修繕。在保固期間尚未屆滿前,承攬人是否需要支出修繕費用、保固保證金會被扣抵多少,均處於不確定狀態。因此,承攬人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的權利尚未屆期,其提前起訴請求將來給付,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之要件,法院應以其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法律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係指原告起訴時,其請求權尚未屆清償期,但預期其將來屆期時債務人會拒絕給付,而有提前起訴之必要者而言。若請求權尚未發生或給付義務尚未確定,即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餘地。

二、實務見解認為,保固保證金之性質係為擔保承攬人履行保固責任,與工程承攬報酬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6號判決意旨:「保固保證金乃係為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與原告承攬工程得請求報酬乃屬二事,兩者性質顯不相同……保固保證金係屬另一返還請求權」。由此可知,保固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必須等待保固責任履行完畢、擔保目的消滅後,始得行使。

三、同前開判決亦揭示,保固保證金之返還,須以保固期間屆滿為前提:「原告於保固期滿後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應認有理由」。足見在保固期間屆滿前,承攬人尚無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之權利,自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四、此外,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認為保固保證金應於「保固期滿時」退還:「依工程契約……及『工程保固保證金繳退要點』第5點規定,上訴人應於102年12月28日保固期滿時,退還被上訴人保固保證金」。此判決明確指出保固保證金之返還時點為「保固期滿時」,在保固期滿前,承攬人無從請求返還。

五、本件兩造契約特別約定「保固保證金如用於修繕時有不足,應由承攬人清償」,更顯示保固保證金在保固期間內具有隨時被動用扣抵之可能性。承攬人於保固期間尚未結束前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其請求返還之金額可能因後續瑕疵修繕而變動,給付內容尚未確定,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給付義務已確定僅清償期未屆至」之要件。

實務建議

一、承攬人應等待保固期間屆滿後再行起訴:建議承攬人待三年防水工程保固期間屆滿,且確實未發生保固瑕疵或已履行修繕義務後,再向定作人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此時請求權已屆清償期,若定作人拒絕返還,即可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而非將來給付之訴。

二、注意保固期間內之修繕義務履行:承攬人於保固期間內若接獲定作人通知修繕,應確實依約履行修繕義務,並保留修繕紀錄、照片、費用單據等證據。若承攬人未依約修繕,定作人得依約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承攬人即不得再請求返還被扣抵之部分。

三、保固期間屆滿後應即時催告:保固期間屆滿後,承攬人應即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向定作人催告返還保固保證金。依前開臺北地院104年度建字第126號判決見解,保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定作人於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承攬人始得請求自催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注意消滅時效:保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實務見解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前開臺北地院104年度建字第126號判決參照),非適用承攬瑕疵擔保之1年短期時效。惟仍建議承攬人於保固期滿後儘速行使權利,避免舉證困難。

五、契約條款之風險評估:承攬人簽約時應注意保固保證金扣抵條款之範圍,若約定「不足應由承攬人清償」,表示承攬人之責任不僅限於保固保證金金額,定作人尚得就不足部分向承攬人求償。建議承攬人可於簽約時爭取將保固保證金扣抵範圍限定於特定金額,或約定保固保證金為承攬人保固責任之上限,以降低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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