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會有無公司法第192-1條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提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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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若採行公司法第192條之1的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董事會確實具有提名董事候選人之權限。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且同項後段明定「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賦予董事會與少數股東並列的提名權。然而,董事會的提名權並非毫無節制,其就股東提名之被提名人僅能進行「形式審查」,不得實質審查其適任性;且董事會就候選人名單之審查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法公告、通知提名股東,若未敘明未列入之具體理由,公司負責人將面臨罰鍰處分。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明文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此條文同時賦予少數股東與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權限,且兩者提名人數上限相同,均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
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四、未檢附第四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此即董事會「形式審查」義務之法律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明確指出,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就股東提名之董事、獨立董事之審查為「形式上之審查」,且「除相對人能釋明抗告人所採之上開審查方式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公司所定章程之情形,或公司有違反處理相同事務慣例之恣意外,抗告人就股東提名之全部候選人採同一標準為形式上審查,自屬維持董事選舉公平所必要」。該裁定並強調,董事會以公告受理期間之最後期限為提名股東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及相關資料之期限,「即非顯然無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8號行政判決**進一步闡釋,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所列4款事由為董事會不列入候選人名單之唯一法定事由,「亦即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僅能對董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為形式審查,如無本項所定4款不列入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事由,董事會或其他召集人即應將董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列入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並無裁量餘地」。該判決並認定,公司通知提名股東未列入候選人名單之理由,若僅泛稱「不符合公司法第192-1條規定」而未具體指出不符合同條第5項所列4款事由中何款,即與「完全沒有敘明理由無異」,違反同條第7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依第8項受罰鍰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亦確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項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且第7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40日前將候選人名單公告,顯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審查與公告為董事會之法定職權與義務。
實務建議
- 董事會提名權之行使:董事會得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自行提名董事候選人,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建議董事會行使提名權時,應製作提名名單並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與股東提名適用相同標準。
- 形式審查之界線:董事會就股東提名之被提名人僅得為形式審查,審查範圍限於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所列4款事由(受理期間外提出、持股未達1%、提名人數超額、未檢附應備文件),不得就被提名人之專業能力、品德操守等為實質審查。若無該4款事由,董事會即應將被提名人列入候選人名單,無裁量空間。
- 審查作業之程序要求:審查作業過程應作成紀錄,保存期限至少1年;經股東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40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25日前,將候選人名單公告,並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
- 未列入理由之具體化:通知提名股東時,必須具體敘明未列入候選人名單之理由,應明確指出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哪一款事由,不得僅泛稱「不符合規定」。否則,公司負責人(即參與決議之董事)將面臨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
- 同一標準之重要性:董事會就所有提名人之被提名人應採同一標準為形式審查,避免因標準不一而產生選舉不公平之情形,此亦為維持董事選舉公平所必要,具有公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