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絮琴師· 6 天前· 參考 30 筆判決

A有五個小孩,甲乙丙丁戊。A名下有一筆建物,依地籍異動索引顯示,A在93年4月時將系爭建物賣給乙,並將所有權登記在乙名下。93年8月時乙又將建物轉賣並登記給甲。96年11月,甲又把建物轉賣並登記給乙的配偶。後來A在102年過世。 甲說「93年4月那筆買賣實際上是借名登記,93年8月那筆是乙欠債為了避免被查封所以和甲說好登記在甲名下。但實際上建物都是乙在使用。」現在甲想要主張他對該筆建物因繼承有五分之一的權利,應該怎麼主張?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甲若主張系爭建物為A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乙名下,進而主張A死亡後甲可繼承五分之一之權利,在法律上面臨三大障礙:

  1. 舉證困難:甲須證明A與乙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A為實際所有權人。
  2. 時效障礙:A於102年過世,借名登記關係於A死亡時消滅,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自102年起算,目前已可能罹於時效。
  3. 當事人適格與標的現狀:系爭建物目前已登記於乙之配偶名下,非登記於乙名下,甲須另行處理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問題。

綜合以觀,甲之主張在法律上極為困難,但並非完全無可能,關鍵在於能否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以及時效是否有中斷事由。

法律依據

一、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要件與舉證責任

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95號判決參照)。

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一方,須負舉證責任。如經他方否認,主張者須舉證證明該利己事實,直到使法院就該事實存在達確信之程度。且舉證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綜合諸間接事實,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本件中,甲主張93年4月A將建物賣予乙實為借名登記,甲須證明A與乙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A仍管理、使用、處分該建物。然而,客觀上登記原因為「買賣」,甲主張實質為借名登記,舉證難度極高。

二、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

借名登記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9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A於102年過世,A與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若存在)於102年A死亡時即消滅,返還請求權自此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

三、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承認為觀念通知,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皆可(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A於102年過世,時效自102年起算15年,至117年屆滿。若甲現在想主張,須注意時效是否即將屆滿或已屆滿,並檢視乙是否有承認借名登記關係之行為而中斷時效。

四、建物輾轉登記於第三人之影響

系爭建物經歷三次移轉登記:93年4月A登記予乙、93年8月乙登記予甲、96年11月甲登記予乙之配偶。目前建物登記於乙之配偶名下。

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僅存在契約當事人間,借名登記為非典型契約,其契約之效力僅存在契約當事人之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A與乙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未經A同意將建物移轉登記予甲,再由甲移轉予乙之配偶,涉及出名人無權處分之問題。惟現行實務見解認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將登記財產處分予第三人時,借名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甲須證明乙之配偶非善意第三人,方能主張該移轉無效。

實務建議

一、蒐集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

甲應盡可能蒐集以下證據:

  • A實際出資購買建物之資金流向證明
  • A實際管理、使用、處分建物之事證(如繳納稅捐、水電費、修繕費用等)
  • 家族間曾討論建物實際為A所有之通訊紀錄、會議紀錄
  • 乙或其他繼承人曾承認建物為A所有之書面或錄音證據

二、主張時效中斷之事由

甲應檢視102年A過世後,乙或乙之配偶是否有承認借名登記關係之行為,例如:

  • 乙曾以書面或口頭承認建物為A所有
  • 乙曾同意返還建物或協商分割
  • 家族會議中曾討論建物歸屬
  • 乙之配偶曾承認建物為A之遺產

如有上述事實,可主張時效中斷,重行起算15年時效。

三、確認乙之配偶是否為善意第三人

甲須調查乙之配偶於96年11月取得建物所有權時,是否知悉建物實為A所有之借名登記財產。若乙之配偶知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非善意第三人,甲可主張該移轉行為無效。

四、訴訟策略之選擇

甲可考慮以下訴訟策略:

  1. 先確認A與乙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 再主張乙之移轉行為為無權處分,乙之配偶非善意第三人
  3. 請求乙之配偶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惟須注意,甲須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因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權利。

五、注意時效之急迫性

若A於102年過世,時效至117年即將屆滿,甲應儘速採取法律行動,以免罹於時效。建議甲立即諮詢專業律師,評估現有證據之充分性,並決定是否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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